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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福先与谢有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先,谢有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谢福先,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柏艳梅,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有才,男,汉族,1949年10月4日,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福先与被告谢有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谢福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故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谢福先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