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6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谢福先与谢有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福先,谢有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6330号原告谢福先,男,汉族,1948年11月23日,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柏艳梅,何姝,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有才,男,汉族,1949年10月4日,住四川省简阳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谢福先与被告谢有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谢福先未在本院指定期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故本案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谢福先自动撤回起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林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