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何建家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家,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1713号原告何建家,男,195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姚德壅,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朱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思奇,该公司员工。原告何建家与被告上海沪源周转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家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德壅,被告沪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思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家诉称,原告原先在上海建五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五公司)下属的材料供应处工作,1997年划转入被告公司,并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当时,被告系国有控股企业。2004年6月28日,经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批复,被告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同年6月8日,原、被告及建五公司共同签订《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约定建五公司按原告在其公司的工作年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将该款暂存于被告处,待原、被告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原告退休时,再由被告予以支付。现原告已退休,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经济补偿金18000元。但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4年擅自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又于次日办理了招工手续,导致原告工龄中断,且从国企员工转变为私企员工。原告办理退工的行为即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318号仲裁决定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4年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9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沪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工作经历无异议,双方签订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6月28日,经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批复,被告的所有制类型由国有控股改为非公有制经济。应上级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又办理了招工手续。但被告始终为原告缴纳社保,从未间断,原告在被告处的工龄连续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关于进一步推进非公有制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证明职工若与改制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企业应支付经济补偿金;2、(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该案中自认公司改制前与该案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3、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1日重新为原告办理了招工手续,进一步证明被告于2004年7月1日前为原告办理过退工手续;4、营业执照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办理招退工时尚未取得新的营业执照。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关于(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597号一案,庭审记录有误,被告并未表达过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宝劳人仲(2014)办字第2450号裁决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张某与被告签订的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宝劳人仲(2013)办字第2760号裁决书各一份,证明上述案件的情况与本案情况一致,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就职于建五公司,该企业原系被告的上级单位。1997年,原告被调派至被告单位,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及建五公司签订《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一份,约定由建五公司根据原告在建五公司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贴18000元,该款暂由被告保管,待原告退休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支付。2004年6月28日,被告由国家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于2004年6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同年7月1日又为原告办理了招工登记备案手续,期间,被告持续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费,未办理过相应的转移手续。目前,原告已退休,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前述经济补贴18000元。2014年,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929元。同年11月12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决字第31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擅自为其办理退工、招工手续,导致原告的工龄计算被中断,被告办理退工系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故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确实在2004年年中为原告办理过退工及招工手续,但原告始终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持续为原告交纳社保直至原告退休,并且确认原告在其单位的工龄连续计算,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并未发生中断,被告的招退工行为并不意味着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被告由国有控股企业改制为非公有制企业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合同的履行,在原、被告及建五公司签订的《关于明晰劳动关系的协议(延续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原告愿意在被告改制后继续履行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提出因被告改制致使其由国企员工转为私企员工,并造成相关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实际并未发生过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建家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何建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卜盛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