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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与杨广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杨广安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120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麦俊仪,公司职员。被告:杨广安,男。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诉被告杨广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艳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俊仪、被告杨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3日,被告杨广安驾驶粤J118**号二轮摩托车从恩城沿凤山路往凤子山方向行驶,行至蓢芯村路口路段时,案外人甄健华驾驶湘JNA6**号四轮农用运输车在粤J118**号二轮摩托车前方同方向行驶,被告杨广安驾车从左侧超越湘JNA6**号四轮农用运输车过程中,碰撞粤J404**号二轮摩托车,致粤J404**号二轮摩托车驾驶员莫浩明受伤。恩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广安无证驾驶并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案外人莫浩明向恩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被告及案外人甄健华赔偿损失,按(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原告已于2015年5月15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履行了向案外人莫浩明支付14113元(其中:13953元为交通事故赔款及160元诉讼费)的赔偿义务。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及保单相对应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依法承保被告杨广安所有的粤J118**号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肇事司机无证驾驶发生事故的,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杨广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在未取得相关驾驶资格的前提下非法驾驶车辆,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亦违反了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标的司机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除,而侵权案件中的生效法律文书亦确定被告杨广安无证驾驶并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法依约原告有权就已经支付的款项向杨广安追偿。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1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无证驾驶。2、保险抄单打印件,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3、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依法赔偿给案外人。4、支付凭证打印件,证明原告已履行对案外人的赔偿责任。5、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杨广安辩称:不应该由本人赔偿,原告应向莫浩明索取款项。被告杨广安为其答辩提供收据原件1份(经核对已退回),证明其支付了医疗费按金13500元给莫浩明。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江恩法民三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现原告起诉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依法有据的,应予支持。又由于被告杨广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杨广安应按照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赔偿原告损失,即赔偿9767.1元(13953元×70%)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0元诉讼费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杨广安辩称其已支付医疗费按金13500元给莫浩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调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67.1元给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元,由被告杨广安负担(原告已预交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艳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慕贞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