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莲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616号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被告:李某丙。被告:李某丁。被告:李某戊。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第二、第三、第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母亲周秀英于2014年4月去世。母亲在去世前,曾向潘君理出借10万元,潘君理已归还其中5万元,但关于该5万元的去向,根据双溪镇派出所调查显示在2014年2月份已被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二人拿走私分,另外5万元亦由丽水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潘君理向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归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现该5万元尚未申请执行。1990年父母立分关协议,明确父母的资产分属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戊所有。2013年7月,父母兄弟一起商量达成的协议里亦明确父母日后的遗产遗物全部归兄弟所有。2007年9月,母亲周秀英做手术的费用共计2多万元,其中1万元由原告支付,其余部分母亲自己承担,其他子女均未支付任何费用。2013年至2014年母亲病危期间,母亲去养老院的费用及部分医疗费用都由原告李某甲先行支付,而上述已被被告李某乙和李某丙拿走的5万元并没有用于母亲周秀英的治疗与护理,被某、李某丁亦未支付任何费用。现在对于母亲遗留的10万元遗产,四被告因各自的利益与原告产生纠纷,意图剥夺原告合法的继承权。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母亲的生养死葬基本由作为儿子的原告一人承担,原告对母亲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并且根据《立分关》、《协议书》的约定,父母遗产由两兄弟继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原告继承母亲周秀英10万元遗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即5万元。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被继承人周秀英与被告李某乙为合法夫妻,长期以来共同生活、共同劳动,以被继承人周秀英名义出借的10万元钱为被继承人周秀英和被告李某乙夫妻共同财产,并非被继承人周秀英个人遗产。其中已用去的5万元钱是被继承人周秀英生前和被告李某乙共同决定,合情合理合法;剩余的5万元钱应首先考虑被告李某乙的看病养老所用,暂不能分配。现原告李某甲的诉请不符合法律和事实,不符合伦理道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戊辩称:对于母亲周秀英出借的10万元钱,被告李某戊不同意分割。因父亲李某乙年纪较大,应留给父亲养老所用,但钱不能被他人骗走,被告有责任和义务保管父亲的钱,如父亲要用可随时取出。现要求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被继承人周秀英于2014年4月25日去世,其生前与被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子女四某和被某、李某丁、李某戊。案外人潘君理曾向周秀英借款10万元,在周秀英生前已归还借款5万元,该5万元周秀英生前已作处理。另借款5万元,本案原、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诉讼,后法院判决案外人潘君理归还原、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原、被告已申请执行。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周秀英的遗产处理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处理。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2015)丽莲商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浙丽商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原告所举的立分关、协议书和被告所举的声明,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中,被继承人周秀英的涉案财产为案外人潘君理10万元借款,但该10万元借款为被继承人周秀英与被告李某乙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已归还的5万元借款在被继承人周秀英生前已作处理,故被继承人周秀英的涉案遗产仅为法院判决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的二分之一。鉴于被告李某乙已是耄耋之年,年老体弱,生活需要照顾,且诸被告亦主张被继承人遗产应留给被告李某乙养老所用,故本院认为涉案遗产应分配给被告李某乙为宜。原告诉请继承遗产,有违公序良俗,本院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江煜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