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秉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秉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林秉周。委托代理人:陈光信,系江西淮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黄姑山路9号1-3楼。法定代表人:曹阳,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正清,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秉周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舒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秉周的委托代理人陈光信、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正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秉周诉称:2014年5月30日,我为自己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25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2014年11月9日1时50分许,我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金沙路半岛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使该车追尾撞到前面同向由毛春鸽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我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毛春鸽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我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坏价值为13,100元,我为此花去了修理费13,100元。毛春鸽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坏价值为3,200元,为此花去修理费3,200元(该款我已经给付毛春鸽了)。由于我已为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林秉周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案外人毛春鸽机动车行驶证、余慈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归属权及原告有驾驶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的事实;3、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0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追尾撞到由案外人毛春鸽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原告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4、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价(2014)评字第016号《关于对浙A×××××号车损坏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工价(2014)评字第017号《关于赣E×××××号车损坏修复价格评估结论书》各一份,证明经鉴定,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维修费用评估为人民币13,100元,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维修费用评估为人民币3,200元的事实。5、编号为00880569金额为500元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评估费发票、编号为00880570金额为1,300元的浙A×××××号小型轿车评估费发票、编号为07290680金额为3,200元、编号为07290679金额为9,900元的浙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编号为07290678金额为3,200元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各一张,证明原告共花费两辆车的修理费16,300元、评估费1,800元的事实。6、案外人毛春鸽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林秉周支付的车辆修理费计人民币叁仟贰佰元整(3,200.00元)两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就此一次性处理结束。具收人:毛春鸽2014.11.15”的收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案外人毛春鸽履行了赔偿责任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是否实际发生有异议,报案的并非驾驶员本人,对报案人员没有做相应的笔录,现场的痕迹也没有作痕迹分析,车辆刮痕不知道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还是原来就有的陈旧性损伤,我公司怀疑车辆损伤是陈旧性的,此次事故未实际发生,而是在现场进行了摆拍。即使此次事故属实,按规定第三者的车辆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自己按照相关规定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如果原告已经支付了第三者维修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该车的损失赔偿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赔偿金额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来确定。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我公司就原告的浙A×××××号小型轿车及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所遭受的损失申请了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9,293元,案外人毛春鸽的车辆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2,040元,原告按其自行委托鉴定的损失金额要求我公司赔偿不妥,我公司认为对维修价格的认定应当以重新鉴定的结果为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遭受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7,534元的事实。2、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及报案记录各一份,证明本起事故是由案外人“吴先生”报案,而非原告本人报案,且无当事人谈话笔录,故本起事故并非实际发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电话营销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其中电话营销机动车商业保险约定: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250元。2014年11月9日1时50分许,原告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县冰溪镇金沙路半岛酒店门口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距,致使该车追尾撞到前面同向由案外人毛春鸽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第(2014)012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秉周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毛春鸽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林秉周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经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坏价值为13,100元,案外人毛春鸽驾驶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损坏价值为3,2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浙A×××××号小型轿车和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鉴定,经鉴定,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9,293元,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04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赔偿责任,而被告怀疑本次事故并非真实发生而拒绝赔偿,故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6,3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18,100元。对原告和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其陈述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被告提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进行核对,原告于庭后提交了原件,本院经过核对无误,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被告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材料,因原、被告双方均同意重新鉴定,且本院已委托鉴定部门重新进行了鉴定,推翻了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5项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编号为07290680、07290679的浙A×××××号小型轿车修理费发票及编号为07290678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修理费发票,其开具时间晚于原告提交的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票面金额与评估结论书上的评估价格完全一致,不合常理,且原告提交的上饶市工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已被本院委托的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饶广价(2015)评字第A030号价格评估结论推翻,故本院对该三张发票不予确认;编号为00880569、00880570的评估费发票,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材料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两张发票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6项证据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理费金额应以重新鉴定的鉴定价格为准,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故予以确认,但修理费金额以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为准。2、被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材料,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定损价格是被告自行确定的单方意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被告单方作出,原告未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材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吴先生”系原告的随车朋友,事故后原告让其报案并无不妥,且从其报案时间来看,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一致,若被告认为该事故非真实发生,被告应当提交足够的证据材料来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被告提出该事故并非实际发生的主张不予确认。3、本院委托上饶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浙A×××××号小型轿车及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重新鉴定而作出的饶广价(2015)评字第A030号《关于对浙A×××××号车和赣E×××××号车修理价格进行重新评估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报告不客观,鉴定的价格偏低,原告实际所花的费用高于该鉴定意见;被告对该份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重新鉴定作出的,原告虽认为鉴定报告不客观,鉴定的价格偏低,但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认定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为9,293元,案外人毛春鸽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为2,0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财产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主张该交通事故未实际发生,但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约定“本保险适用《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而依据《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第一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十一条“……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二条“……(如果有投保车辆损失的不计免赔,那么就可以赔全款)”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毛春鸽所有的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可以由被告直接向案外人毛春鸽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由原告向案外人赔付后再由被告向原告进行赔付,本案原、被告双方均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审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由于原告已经履行了先行赔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林秉周浙A×××××号小型轿车损失人民币9,293元,赣E×××××号小型普通客车损失人民币2,040元,合计人民币11,333元;二、驳回原告林秉周其他诉讼请求;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林秉周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林秉周支付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重新鉴定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原告林秉周负担4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山支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舒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俊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