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南麻诚泰玻璃经营部与程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源县南麻诚泰玻璃经营部,程东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343号原告沂源县南麻诚泰玻璃经营部,住所地沂源县两城南首路东。经营者亓光强。委托代理人李化传,沂源天行剑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程东升。原告沂源县南麻诚泰玻璃经营部与被告程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光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化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南麻诚泰玻璃经营部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程东升在原告处赊购34680元的玻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玻璃款24000元,有被告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欠条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脱不付,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2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程东升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达成买卖合同,被告程东升购买原告的玻璃,共欠原告玻璃款3468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支付原告部分欠款,尚欠玻璃款24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玻璃款24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的玻璃款24000元,应及时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玻璃款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玻璃款24000元。二、被告程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24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程东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光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