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164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男,汉族,1987年8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被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余某无证驾驶皖D×××××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淮南市潘集区黄山路路段,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潘集大队民警依法检查时发现其有酒后驾驶嫌疑,经过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余某呼吸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随后民警将余某带往淮南市第五人民医院,由该院专业人员抽取余某血样,并委托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2015年1月23日,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对余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为99.02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提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抽取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呼吸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安理司(2015)酒检字第06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书及送达回执、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余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咏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