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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钱炳荣与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炳荣,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胡兴登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炳荣。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炳荣。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百祥。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胡兴登。上诉人钱炳荣、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6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农公司)开具给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磊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支票存根由钱炳荣签字。青磊公司将此支票承兑入账。先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青磊公司归还先农公司借款50万元并偿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钱炳荣对青磊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中,青磊公司、钱炳荣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妙鼎公司)与上海叶迪橱具有限公司(下简称叶迪公司)于2013年4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钱炳荣为施工承包负责人;2、胡兴登于2013年5月28日出具的说明,内容为“钢管押金伍拾万元的用途,同意支付工程款,其中桩23万元,混凝土20万元,磅7万元,合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此款结算到有胡兴登直接退还给钢管押金人小沈。”3、陈华斌的证人证言。证人陈述:叶迪公司厂房工程由钱炳荣承包后,全部分包给胡兴登,证人接受胡兴登的聘请负责管理工程。先农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管。先农公司主张的50万元,由先农公司将支票送到青磊公司处,由钱炳荣签收,但签字时支票存根上的内容不清楚。该款是先农公司向工程供应钢管业务的押金,钱炳荣说用于工程,但如何使用不清楚。先农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表示不清楚,认为系钱炳荣与胡兴登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先农公司。叶迪公司新建厂房由妙鼎公司承包,先农公司向该工程供应钢管等材料,即使需支付押金,也应支付给妙鼎公司而非青磊公司或钱炳荣。原审另查明:青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钱炳荣为公司股东。先农公司向叶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供应钢管等材料。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青磊公司收到先农公司给付的50万元钱款属实,则青磊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收取该50万元的合理依据。钱炳荣、青磊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钱炳荣与胡兴登之间就叶迪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存在建筑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尚不足以证明涉案钱款系押金。至于钱款如何使用,系钱炳荣与胡兴登之间的约定,与先农公司无关。现先农公司主张该笔钱款系借款,青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故先农公司的主张成立,青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先农公司与青磊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属于为生产经营所需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并不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先农公司有权随时向青磊公司主张。青磊公司未归还的,应偿付先农公司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故先农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青磊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钱炳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青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应对青磊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人胡兴登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陈述的权利。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二、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本金5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4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钱炳荣对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钱炳荣、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钱炳荣、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先农公司在原审中向钱炳荣、青磊公司主张权利,认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没有提供借贷合同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原审庭审时,钱炳荣、青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所涉的50万元是先农公司向胡兴登提供钢管的押金,而不是先农公司向钱炳荣、青磊公司的借款。原审法院仅凭先农公司提供的只有先农公司自己在事后补写“借款”两字的一张转帐支票存根,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违背本案的基本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先农装潢有限公司答辩称:钱炳荣、青磊公司与先农公司之间系借款关系的事实非常清楚,先农公司出具的支票存根上明确写明是借款,钱炳荣收款时是予以确认的。钱炳荣、青磊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能证明胡兴登承包工程与先农公司有任何法律关系,至于钱炳荣、青磊公司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与先农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胡兴登未参加诉讼,亦未发表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先农公司诉称钱炳荣、青磊公司以其承建的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先农公司借款人民币50万元,先农公司已开具给钱炳荣、青磊公司金额为50万元的支票,对此钱炳荣、青磊公司对收取上述支票无异议,但该50万元系实际承包工程的胡兴登收取先农公司向工地供货的押金。而目前钱炳荣、青磊公司并未能提供书面依据证明先农公司与钱炳荣、青磊公司及胡兴登之间存在工程押金及结算的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先农公司的主张成立,钱炳荣、青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钱炳荣、青磊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钱炳荣、上海青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