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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蒋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2055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红黄路1号1幢兴业大厦(4至9层、16、17和19层),组织机构代码70938674-8。负责人吕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伟、王敬民,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黎,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蒋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委托代理人王敬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诉称,2013年6月25日,我行与蒋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给予蒋黎20万元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蒋黎在前述授信合同项下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向其分别发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5日。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发放了全部借款,蒋黎未按约还款。现请求判令蒋黎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19日所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819元,2014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所有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月支付),律师费4500元。被告蒋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蒋黎向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申请个人旅游借款20万元。2013年6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蒋黎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4131239521XXXX)一份,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给予蒋黎最高本金2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有效期36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授信额度为旅游贷款额度授信;本合同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蒋黎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34131299420XXXX、34131299710XXXX),作为前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的分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分别约定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蒋黎提供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8%,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每个公历月的19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若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债务人未按合同及各分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债权人有权宣布债务人额度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提前届满。2013年6月25日,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蒋黎发放前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各10万元,共计20万元。借款发放后,蒋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欠付前述《个人旅游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819元。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催款未果诉至本院,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并支付律师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页复印件、个人旅游借款申请审批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帐、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兴业银行重庆分行与蒋黎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重庆分行向蒋黎发放了全部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蒋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借款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819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兴业银行重庆分行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兴业银行重庆分行行要求蒋黎返还全部尚欠借款本金2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20万元;二、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截至2014年12月19日尚欠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13819元;三、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本息付清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和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上浮50%计算,按月支付);四、被告蒋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费45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74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162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6994元,由被告蒋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缴纳,被告蒋黎在履行前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6994元直接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欣代理审判员  李韶代理审判员  周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