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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苏某、郑某抚养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苏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248号申请执行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春县桃城镇衙口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亚红。被执行人苏某。被执行人郑某。申请人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以苏某、郑某于2013年5月3日多生育一子的事实,根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了永人口计生(石鼓)征决字(2014)第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苏某、郑某征收社会抚养费66700元。因被执行人苏某、郑某未能自觉履行该决定,永春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永执审字第459号准予强制执行的行政裁定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永执审字459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超拔审 判 员  苏昌庆代理审判员  林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洁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