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滦执异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松敏与被执行人宋向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松敏,宋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双滦执异字第8号案外人谢素玉.申请执行人朱松敏.被执行人宋向伟.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朱松敏与被执行人宋向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谢素玉于2015年7月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谢素玉称与被执行人宋向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离异,所查封房产(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3-3-1-603室楼房一套)虽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归案外人所有,该房产已不是被执行人宋向伟财产,又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本院查明:2012年11月1日申请执行人朱松敏在宋向伟的双滦区伟顺搬运队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5月9日向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30日承德市双滦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了双滦劳人仲案字(2014)第370号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宋向伟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了(2014)双滦民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滦区伟顺搬运队给付朱松敏各项损失124836.33元,申请执行人朱松敏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期间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宋向伟名下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3-3-1-603室楼房一套,并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双滦区伟顺搬运队于2012年已解散,该搬运队业主为宋向伟。本案案外人谢素玉与被执行人宋向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协议离婚,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3-3-1-603室楼房一套)归谢素玉所有,此房贷款由谢素玉偿还。本院认为,承德市双滦区锦绣城3-3-1-603室楼房一套系宋向伟与谢素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申请执行人朱松敏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内为其打工所造成的伤害应当由其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宋向伟在仲裁裁决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前协议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不得对抗第三人,案外人谢素玉所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案外人谢素玉所提出的其抚养家庭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的请求不属于案外人异议的范围,且申请执行人已同意按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的租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谢素玉的执行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温秋鹏审判员 刘树军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