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小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王艺飞诉尚星波、李红滨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王艺飞,尚星波,李红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小字第00131号原告王艺飞,男,199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玉君、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尚星波,男,1989年2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李红滨,男,199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艺飞诉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艺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君,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艺飞诉称:2014年9月9日凌晨,原告在位于东风市场木头川菜馆工作,听到饭店外有打斗声音,立刻叫王龙飞一起出去,看见二被告正与王某某打架,随即上前劝架,却被二被告打伤。原告随即被送往陕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陕县医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二被告分别作出行政拘留15天、5天的行政处罚。原告出院后,二被告拒不赔偿损失。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316.46元。被告尚星波辩称:原告也参与了打架,其受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红滨辩称:原告也参与了打架,其受伤并非被告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时许,王艺飞与尚星波、李红滨在三门峡市东风市场木头川菜馆因用餐问题发生争吵,后尚星波、李红滨与王艺飞、王龙飞、王某某发生殴打,致使王艺飞、王龙飞、王某某受伤。王艺飞被送往陕县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足皮肤挫裂伤。王艺飞于2015年9月25日出院,住院16天,住院期间由王建芳护理,支出医疗费2150.46元。出院诊断与初步诊断一致。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继续用药,巩固疗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9日,王艺飞在陕县医院支出手术费189元、手术麻醉费60元、救护车费60元、诊察费3元。2014年10月9日,王艺飞在陕县医院支出体检费280元。2015年3月29日,王艺飞起诉来院,要求尚星波、李红滨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7316.46元。2014年12月2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分别作出三公东(治)行罚决字(2014)0182号、01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尚星波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李红滨行政拘留五日的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尚星波、李红滨殴打原告王艺飞,致其损伤,且该行为已经由公安机关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故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应当对其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王艺飞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共同导致了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参与了殴打,其损伤结果并非二被告造成,与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且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意见,故该辩解意见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王艺飞的损失经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2742.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每人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为800元。3、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其有固定工作的证据,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因其从事餐饮业,其误工费可参照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081元/年,计算16天,为1230.95元。4、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有固定工作,亦未提交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该费用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计算16天,为1069.21元。5、交通费:原告提交的出租车发票缺乏出具的时间,且存在连号现象,不具有合法性,不予采纳。但该费用为实际发生费用,结合就医地点及家庭住址,酌定50元。上述费用合计5892.62元,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结合其损伤程度,该项费用没有合法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尚星波、李红滨共同赔偿原告王艺飞各项损失5892.62元。二、驳回原告王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志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韦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