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泰然云松大厦8A、8B、8C、9A、9B、9C、9E。法定代表人衣桂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振宇,广东创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玉城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谷广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菊林,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美华,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美术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周民初字第00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昆山消防公司(乙方)与深圳美术公司(甲方)签订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一份,内容为:“一、承包概况:1、工程名称:麦德龙昆山商场;2、工程地点:昆山339省道,黄浦江北路交叉口;3、承包范围:火灾报警系统;消防泵房工程;喷淋系统;室内外消火栓统等。……。二、协议价格:1、协议总价: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此价格为闭口包干包验收价(此总价包括但不限于a、含麦德龙昆山商场工程内所有关于消防工程的一切内容,不论清单是否列项,甲方均认为乙方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已充分理解了图纸及根据专业需要的所有内容;b、含甲方为乙方代扣代缴10%的税金及管理费)。2、上述协议总价为固定价格,不受市场经济的变化而申请调价;也不受为了消防验收,配合其它专业进行调试、报验、资料归档等相关情况而申请调价。3、价格调整:除非应业主要求,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上报业主,必须待业主书面认可且甲方扣除乙方10%的款后方可进行调价,否则该价格不变。三、协议价格的支付1、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付款方式,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扣除所付款金额的10%及时支付乙方;2、业主付款的节点:节点1、20%;节点2,45%;节点3,20%;3、最后所付款项,在工程竣工验收、开业和项目最终审计后,最多达到审计的协议价格的95%。4、质量保证金:经审计的协议价格的5%。……。五、甲、乙双方现场联系人:1、甲方联系人:柳国泳,电话:130××××2390;乙方联系人:谷广先(公司董事长),何为华(现场负责人)”。之后,深圳美术公司现场联系人柳国泳又与谷广先签订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编号2009-8-22)的补充协议,内容为:“发包单位:深圳美术公司(甲方);承包单位:昆山消防公司(乙方)。对麦德龙昆山商场工程增加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EPD机房气体灭火系统,办公区二层防排烟系统等内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根据海诚设计院蓝图C版S3889SW-01-03及S3889SN-01-12的内容增加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办公区二层防排烟系统验收,此部分闭口包干验收为人民币12万元。2、办公区EDP机房及控制室增加气体灭火系统闭门包干验收价人民币5万元。3、以上增加内容必须保证在11月15日前完成施工及验收并拿到验收合格证。4、付款方式:施工过程中不支付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65%,交付业主使用并经麦德龙认可后付至总价的30%,两年质保期满待麦德龙支付余款后立即支付乙方余款。5、以上价格为不含税及管理费的价格。6、其它约定按主协议(编号2009-8-22协议书)执行”。再查明,深圳美术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为2108979元。上述事实由工程协议、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昆山消防公司的诉讼请求为:深圳美术公司至今结欠昆山消防公司工程款12万元未付,基于上述事实,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深圳美术公司应当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判令深圳美术公司支付工程款计1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从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诉讼费由深圳美术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深圳美术公司、昆山消防公司双方在2009年8月22日签订的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二: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中的工程是否包含在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中;二、本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一、补充协议的效力及该协议中的工程是否包含在2009年8月24日的协议中。深圳美术公司认为,昆山消防公司方提出的补充协议未经深圳美术公司盖章同意,属于无效协议,在昆山消防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中只有柳国泳和昆山消防公司的公司董事长谷广先的签字,双方都没有盖章确认,特别是柳国泳在2009年8月24日协议第二页第五大条第一小条中明确规定柳国泳只是深圳美术公司方的现场联系人,其只负责现场联系工作,无权代理深圳美术公司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已经包含在双方于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中,这个协议第一条承包概况第三点承包范围包括了喷淋系统,昆山消防公司方主张的12万元工程款是停车场、雨棚喷淋系统,这是属于2009年8月24日协议的消防工程的一部分。昆山消防公司认为,关于柳国泳的身份,在2009年8月24日协议中柳国泳代表深圳美术公司也在协议上签字,所以作为昆山消防公司来讲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昆山消防公司推定为柳国泳有权签署补充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在2009年8月22日原、深圳美术公司双方所签订协议中,柳国泳代表甲方在该协议中签字;另,针对本次工程最终的验收,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亦由柳国泳负责签收,故虽然柳国泳在协议第五项中表明是深圳美术公司公司联系人,但从上述事实来看,其实际应为深圳美术公司公司在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与昆山消防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其履行职务行为的一种表现,其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法律责任应由深圳美术公司公司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补充协议中的工程应该不包括在之前所约定的工程内,且双方确认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故深圳美术公司方应该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12万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深圳美术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确给昆山消防公司造成一定损失,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且工程亦于2009年12月4日验收合格,实际上深圳美术公司最后一期款项的支付时间应为2011年12月份,现昆山消防公司主张从其发送律师函之日即2013年6月20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虽然深圳美术公司庭审中称其并未收到催款律师函,但昆山消防公司要求计算逾期利息起算点实际已经晚于其应付款时间,且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昆山消防公司要求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本次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深圳美术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21日,昆山消防公司起诉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昆山消防公司的本次起诉并未超过总工程款诉讼时效。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3倍,从2013年6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昆山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5元,由深圳美术公司负担。此款昆山消防公司已经预交,不再退还,深圳美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昆山消防公司。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双方约定的250万元已包括了所有的工程,其中包括了“麦德龙昆山商场工程内所有关于消防工程的一切内容,无论清单是否列项和甲方均认为乙方根据自己的专业水平已充分理解了图纸及根据专业需要的所有内容”,可以说明昆山消防公司知晓施工内容。原审法院在昆山消防公司同意进一步举证的前提下,未进一步查明施工范围这一事实,是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深圳美术公司在本项目中现场联系人柳国泳有无与昆山消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权限。双方在《工程协议》中已明确约定了柳国泳只是现场联系人,一审法院主观臆断说柳国泳其为项目负责人,系事实不清。3、《消防工程协议》第2条第3项载明,价格调整必须由业主要求,并由乙方提出申请,甲方上报业主,必须待业主书面认可方可为之。《消防工程协议》第3条第1项载明,甲方收到业主款项后扣除10%后及时支付给乙方。昆山消防公司主张的另外增加的12万元都必须是业主支付的,如果原告提出12万元,就必须有原业主有书面确认或者证实业主方已经实际付给深圳美术公司12万元,深圳美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该12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根据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昆山消防公司答辩称:1、《补充协议》虽然在形式上没有深圳美术公司的盖章,但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工程已经实际施工。《消防工程协议》、《补充协议》、消防审核意见书上均签字,昆山消防公司有理由认为其有权代表深圳美术公司对外签订合同。2、《补充协议》所涉的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工程没有包含在原来的《消防工程协议》中,将双方在签订《消防工程协议》时尚未预见的工程包括在协议中,且适用该协议关于付款的约定,有悖于合同效力之原则。增加的工程款显然是对《消防工程协议》的变更,且《补充协议》明确了其他约定按照2009年8月22日《消防工程协议》执行,也从侧面说明《补充协议》属于增建的工程量。综上,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昆山消防公司向苏州市公安消防部门调取了备案的设计图两份、竣工图一份和苏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一份,竣工图中载明“室外开敞停车库,耐火等级二级,开敞停车库设置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而在设计图中并无此说明,结合《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第二条第2项“同意你单位对图纸作如下变更……2、敞开式汽车库增设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于2009年7月3日出具,而《消防工程协议》签订于2009年8月24日,故《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第二条第2项可以证实在合同签订前,昆山消防公司已经知道要增设自动喷水系统,而不是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再增设的。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昆山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由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上载明该单位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向本院举证其与案外人麦德龙物业管理(昆山)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服务合同》一份,其上载明承包方深圳美术公司负责施工的工程包括装饰工程、机电工程、包括排水、电气、空调和消防。昆山消防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主张深圳美术公司本身并无消防施工资质,故其本身无权承包消防工程,也无权在承包消防工程后再转包给昆山消防公司。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昆山消防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可以从事本案所涉消防工程的施工。2009年8月24日,昆山消防公司(乙方)与深圳美术公司(甲方)签订的《消防工程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消防工程协议》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为250万元,且为“闭口包干包验收价”。该合同由柳国泳代表深圳美术公司签字,并加盖了深圳美术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深圳美术公司麦德龙商场工程项目部印章。柳国泳是《消防工程协议》第五条约定的甲方联系人,且在合同上载明其手机号码,但《消防工程协议》并未对“工程联系人”的权限加以明确约定。在抬头为“麦德龙昆山商场消防工程协议(编号2009-8-22)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上,柳国泳亦作为甲方代表签字,且其在该《补充协议》上手写的手机号码与《消防工程协议》第五条上载明的号码一致。鉴于柳国泳曾代表深圳美术公司签订具有本案所涉消防工程主合同性质的《消防工程协议》,且《补充协议》明确系对《消防工程协议》项下工程在施工范围上的零星增加,故昆山消防公司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柳国泳有权代表深圳美术公司与之签订该《补充协议》。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根据海诚设计院蓝图C版S3889SW-01-03及S3889SN-01-12的内容增加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办公区二层防排烟系统验收,此部分闭口包干验收价民币12万元。”二审期间,昆山消防公司举证的消防部门备案的设计图、竣工图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可以反映出在本案所涉工程在设计时并未考虑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而是至早在消防部门出具审核意见书时,方才设计。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未载明于设计图,因此并非昆山消防公司在签订《消防工程协议》时根据该协议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能够合理预见的施工范围。鉴于《补充协议》所涉的工程量明确指向室外停车场雨棚消防喷淋系统,且约定了与《消防工程协议》不同的工期和付款节点,判决对该部分工程作为《消防工程协议》以外增加的工程量,并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的造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深圳美术公司主张该部分工程系包含于《消防工程协议》的施工范围和柳国泳无权代表深圳美术公司与昆山消防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美术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平代理审判员 赵 东代理审判员 姚 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