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韩广西等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蒋某某,汪某某,黄某某,杨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蒋某某,男,瑶族,大学肆业,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XX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瑶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怀化市辰溪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永州市蓝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汪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汪某某、黄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为迫使被害人胡某、田某旺加入传销组织,根据被告人韩某某的安排,被告人蒋某某、汪某某、黄某某、杨某某等人将被害人胡某、田某旺拘禁在南昌县八一乡菜场对面一居民楼中,采取控制被害人手机,监听其电话,对其活动进行跟踪监视,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达数天之久。直至2015年3月4日,民警将被害人胡某、田某旺解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田某旺的陈述,证人田某要的证言,火车票、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人韩某某提出他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某某被抓时,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韩某某是去公安机关了解被害人的情况和想要领取自已身份证时被抓获,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据此,被告人韩某某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蒋某某、汪某某、黄某某、杨某某伙同他人为迫使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非法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五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二人已超过二十四小时,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三、被告人汪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四、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五、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刘 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