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杨某等与李某甲、杨某等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民申字第0008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系李某乙、李某丙之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甲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系李某乙、李某丙之母。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乙,系杨某长子。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妻。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系李某乙之妻。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系杨某次子。再审申请人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丙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2000年杨某、李振河夫妇与其子李某乙、李某丙夫妇、李某丙将三间房屋翻建成三间三层,李某丙将出资款29990元付给杨某,后该房被拆迁。”属认定事实不清,混淆翻建与扩建、续建的概念,及李某丙建房出资与为结婚装修出资的概念。2、二审认定“2008年置换安置的275m2房屋系李振河、杨某、李某乙、李某丙共同共有”亦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且违反西安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以转户前城中村在册户籍人口为依据,人均建筑安置面积原则上不少于65m2,并结合原房屋产权建筑面积进行安置”的规定。3、李某甲有新的证据证明二审不给判房是错误的。李某甲虽系在校学生,但其户口一直是含元殿村的在册村民,拆迁安置方案中明确规定其享有65m2的住房面积,并在该村享有股权。二审以其系李某乙、李某丙之子为由,剥夺了李某甲享有65m2的分房面积,是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纠正。4、关于按政策规定增加的84m2,每平方米300元,计25200元和15m2,每平方米3680元,计55200元,合计80400元,系李某乙出资购买,二审无视李某乙向法庭提交的收款条据和杨某当庭认可收到李某乙80400元的证据事实,却对仅凭李某丙在无据情况下将2003年自己因结婚给母亲5000元让装修婚房说成建房时除给2万元外还给母亲9900元予以认定。偏向被申请人,枉法裁判。5、二审将西安市新城区八府庄园4号楼27层9号房屋(面积74.56m2)判归李某丙并非不可,李某丙享有的份额仅是40.73m2,超出的33.83m2最起码应按安置价值3680元/m2折款,扣除安置办超面积补偿60662元(含重置价格29679元)和附属物补偿费11266元,合计71928元应属李振河、杨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丙五人共有,每人应分得补偿款14385.6元,对李振河补偿款应由杨某、李某乙、李某丙三人继承,每人应分得4795.2元,那么李某丙分得补偿款合计19180.8元,扣除后应付给李某乙、李某丙105313.6元,而并非二审判决李某丙超出面积1.56m2,折款5740.8元。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某丙提交意见称: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对证据认定正确,一审法院对诉争房屋的来源、翻建情况认定清楚,与事实相符。诉争房屋演变经历了三次,第一次初建,第二次是翻建,第三次是2008年拆迁置换。这些事实有庭审笔录、邻居证言、包工头证言、物业公司证言等相互印证。杨某当庭承认李某丙在2000年盖房时投入现金2万元、另外装修一楼又出资9990元现金,杨某虽然与拆迁部门签订了拆迁协议,但是拆迁前的三层楼房系家庭共有房屋是毋庸置疑的。原来的房子是杨某、李振河夫妇共同建造的,2000年翻建房屋时李振河的各种补贴也投入到了建房中。但再审申请人却说房子全是自己一人出资,一人所盖,与事实不符,且至今也没有出示确凿证据。本案不是单纯的继承案件,还包括共有物分割。李某丙享有的财产份额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因2000年翻建房屋享有的共有物份额,一部分是作为继承人继承父亲遗产的份额。这与李振河、李某丙是否为农业户口、是否为含元殿村村民的身份无关。在拆迁安置协议中,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三人放弃村民应享有的每平方米300元优惠价购买房屋的权利,所以,李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只能享有翻建房屋权益的三分之一。另外根据拆迁安置协议,拆迁房屋三层部分超面积补偿60662元,附属物补偿费11266元,自行过渡费36960元、搬迁费6000元,共计114888元,李某丙作为共有人也有份额,而这部分补偿款被杨某用于购买超出置换面积部分的安置房屋,因此,李某丙对这部分安置房屋也有份额。综上所述,李某丙分得74.56平米安置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系析产继承纠纷,诉争房屋系杨某、李振河夫妇自建,后由该夫妇及其子女李某乙、李某丙夫妇、李某丙于2000年共同翻建,拆迁后安置置换而成。李某丙作为李振河的继承人,请求分割涉诉房屋,于法有据。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申请再审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予再审的事由依据不足。综上,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甲、杨某、李某乙、李某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冯满印审判员 杨惠君审判员 赵红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党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