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执民字第19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林志发与温州维真印务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林志发,温州维真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乐执民字第1966-1号申请执行人林志发。被执行人温州维真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法定代表人:徐海洋。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乐商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志发与被执行人温州维真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车辆,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没有存款,在乐清市住建局、国土局亦无财产登记。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的行为在乐清电视台上予以曝光。本院认为,未执行到位的执行款186992元及利息目前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乐执民字第196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执行员 王 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阮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