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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江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西源乡。因本案于2015年6月1日被羁押,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丹霞、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开始,被告人江某某在其位于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桂和街二巷23号三楼的租住屋内,用麻将牌作为赌具,以“推倒胡”的赌博方式,设定赌博金额、抽水方式,招引他人到该处赌博,从中“抽水”牟利。至案发,被告人江某某共非法牟利约人民币1200多元。同年6月1日下午5时许,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和参赌人员江某甲、江某乙、谢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缴获赌具麻将牌1副、赌资人民币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某甲、江某乙、谢某某、纪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流动居住人员登记表、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及缴获作案工具照片、公安机关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场所、赌具,设定赌博方式,组织他人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纪    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