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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一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祥国与蒋楚平、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国,蒋楚平,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565号原告曾祥国,男,1987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银平,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楚平,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林,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海波,湖南威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负责人罗海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女,1975年8月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曾祥国与被告蒋楚平、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迅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新宁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被告蒋楚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外,其余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国诉称,2014年8月11日11时40分许,曾祥国乘坐被告蒋楚平驾驶、属于被告益迅达公司的大型普通客车,行至S218线回龙镇高木凼段时,因被告蒋楚平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曾祥国受伤。曾祥国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湖南总医院抢救治疗。此次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楚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国无责。曾祥国之伤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月,伤后四个月内需一人护理。事后,被告蒋楚平与益迅达公司只支付住院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辆湘E814**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曾祥国2013年3月前在广东务工,之后在贵州仁怀市合伙从事宾馆业。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蒋楚平与被告益迅达公司共同连带赔偿曾祥国后期治疗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159420元、误工费20342元、护理费304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9612.5元等经济损失共计271828.5元;二、由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在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额度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楚平没有答辩。被告益迅达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营养费应当有医院的意见和司法鉴定为依据;住院期间生活费50元/天没有依据;护理人员是原告的亲戚,真实性值得怀疑;原告受伤时其小孩尚未出生,应否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庭考虑;被告益迅达公司已垫付的47064.12元(医药费42244.12元,护理费3000元,另现金1820元)在判决时应予扣除。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辩称,事故车投保了每座50万元责任限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如果驾驶员适格、行驶证在有效期内的话,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实际发生后再计算;营养费没有依据;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生活费及护理费标准过高;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赔偿时还应扣除绝对免赔2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曾祥国乘坐被告蒋楚平(准驾车型A1、A2)驾驶属于被告益迅达公司的湘E814**大型普通客车自邵阳市驶往新宁县城;11时40分许,该车行至S218线回龙镇高木凼段时,因蒋楚平遇雨天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临危操作不当,造成车辆失控冲出路面后向右侧翻,导致车上乘客曾祥国等十四人受伤。曾祥国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湖南总队医院抢救治疗。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14]第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楚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祥国无责。曾祥国之伤于2015年3月17日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正中神经损伤,右桡动脉损伤,右桡神经浅支严重损伤,屈指、屈腕肌腱损伤,遗留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功能丧失,该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构成八级伤残;建议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一个月,医药费控制在1300元之内,伤后四个月内需一人护理。曾祥国受伤后,益迅达公司向曾祥国支付了47064.12元(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42244.12元,护理费3000元,另现金1820元),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事故车湘E814**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曾祥国2013年3月前在广东务工,之后在贵州仁怀市与人合伙开宾馆从事住宿业。2015年5月1日,原告曾祥国与妻子生育一女。被告蒋楚平系被告益迅达公司聘请的司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曾祥国无责,被告蒋楚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蒋楚平系被告益迅达公司聘请的司机,又有重大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蒋楚平与被告益迅达公司对曾祥国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湘E814**在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处投保了每座50万元的承运人责任险,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财保新宁支公司提出保单约定每单绝对免赔额2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的赔偿额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及曾祥国的诉请等予以确认:(1)关于后期治疗费,依据出院记录载明尚需巩固治疗的意见及鉴定意见,确认为1300元;(2)关于误工费,曾祥国属农村户口,但是长期以城市的收入作为主要经济来源,其举证收入为5000元/月的依据不足,可适用2015年度湖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止,确认为30182元/年÷365天/年×215天=17778.4元;(3)关于护理费,曾祥国虽提供了其妻的收入证明,但不充分,只能按其妻从事农业的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为23441元/年÷365天/年×120天=7706.6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目前邵阳市外的标准为100元/天,曾祥国住院14天,其主张750元予以准许;(5)关于营养费,结合曾祥国的伤情,酌情确认为2000元;(6)关于伤残赔偿金,曾祥国属农村户口,但是长期以城市的收入作为主要来源,其举证为5000元/月依据不足,可适用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确认为26570元/年×20年×30%=159420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曾祥国的伤残情况及其诉请,确认为5000元;(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曾祥国的女儿为农村户口,随其母生活在农村,只能按照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确认为10060元/年×18年×30%÷2=27162元。上述(1)至(8)项共计221117元。被告益迅达公司已垫付的医药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42244.12元,曾祥国在本次起诉中没有主张,本院依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予处理,被告益迅达公司可以依据保险条款向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申请理赔。益迅达垫付的护理费3000及现金1820元可进行折抵。被告财保新宁支公司抗辩称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保险条款中对此有约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祥国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1117元,减去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护理费3000元及现金1820元,余额为2162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宁县支公司赔偿211297元,被告蒋楚平和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5000元。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0元,由被告蒋楚平及被告新宁县益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安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素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丧葬费和死亡金。第二十二条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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