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终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杨丕明、杨玉鹏、杨爽与张建涛、刘合山所有权确认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丕明,杨玉鹏,杨爽,张建涛,刘合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牡民终字第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丕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振泉,黑龙江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鹏,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爽,女,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涛,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东宁县公安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潘恩东,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合山,男,197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赵红玉,黑龙江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诉讼承继人杨丕明,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振泉,黑龙江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诉讼承继人杨玉鹏,男,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审诉讼承继人杨爽,女,1996年5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赵秀云,女,1970年6月2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涛、刘合山所有权确认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宁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承继人杨丕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泉,上诉人、诉讼承继人杨玉鹏、杨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云,被上诉人张建涛的委托代理人潘恩东,被上诉人刘合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涛在一审时诉称:被告杨丕明、周玉华、杨玉鹏、杨爽系夫妻父母子女兄妹关系。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宁县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9399元购买了东宁县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鑫达小区2单元7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2.533㎡)。原告交纳了涉诉房屋首付款,余款在中国银行东宁支行办理了购房贷款,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涉诉房屋抵押登记,原告取得该房屋后将其租赁给他人居住至今。现在租赁人下落不明,该房屋已被四被告居住使用,且拒绝归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将位于东宁县东宁镇鑫达小区2单元701室住宅一套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杨丕明一家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丕明、周玉华(在二审时已死亡,变更为诉讼承继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杨玉鹏、杨爽在一审时辩称:涉诉房屋属于案外人刘合清所有,刘合清在该房屋居住了七八年,其拖欠被告杨丕明工程款,将该房屋抵债于被告杨丕明后搬出该房屋。被告杨丕明一家搬进该房屋时与被告刘合山签了一份协议,但与刘合清没有手续,该房屋的一切手续(物业费、取暖费等)均是被告刘合山的名字,且被告杨丕明一家居住该房屋已有两年。原告知道被告杨丕明一家搬进该房屋,但至案外人刘合清走之前没有找过被告杨丕明一家。原审被告刘合山在一审时辩称:涉诉房屋与被告刘合山无关,所有权归属问题不清楚。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1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东宁县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99399元购买了东宁县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位于东宁县东宁镇鑫达小区2单元701室住宅一套(建筑面积132.533㎡)。原告交纳了该房屋首付款34399.75元,余款65000元在中国银行东宁支行办理了购房贷款(贷款日期2004年1月16日,结清日期2010年12月16日,贷款占房款比例的65%,约定八年还清,贷款用途是自用,有原告及配偶签字予以确认),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该房屋产权登记备案。该房屋现由被告杨丕明一家居住使用。同时查明:法庭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出示涉诉房屋现状的录像,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另查明:被告刘合山与案外人顾爱玲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在东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刘合山与顾爱玲未付款购买涉诉房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原告张建涛与案外人东宁县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商品房首付款,办理了余款的购房贷款,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原告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杨丕明陈述其取得该房产,是因案外人刘合清拖欠其工程款,以此房抵债取得。本院认为,案外人刘合清不是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人,无权处分该房屋,刘合清将房屋处分给被告杨丕明系构成无权处分,被告杨丕明占有、使用该房屋,但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备案,被告杨丕明不构成善意取得,即被告杨丕明未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东宁县东宁镇鑫达小区2单元701室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归原告张建涛所有,被告杨丕明、周玉华、杨玉鹏、杨爽将该房屋交还原告张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丕明、周玉华、杨玉鹏、杨爽、刘合山承担。宣判后,杨丕明、杨玉鹏、杨爽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上诉称:1.案外人刘合清用被上诉人张建涛的名字向中国银行东宁支行贷过款,钱是刘合清还的,张建涛属诈骗。2.诉争的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3.上诉人系善意取得该房屋,上诉人系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现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刘合山交付居住至今,刘合山的前妻证实,其陈述该房屋系刘合清所有,顾爱玲和刘合山居住,其按照刘合清的指示将该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用来抵偿刘合清欠杨丕明的工程款。4.东宁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刘合清、刘合山存在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5.本案应追加刘合清为本案的第三人来查明案件的事实,另外本案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被上诉人张建清答辩称:第一点张建涛系诉争房产的实际购买人,其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票据等相关产权证明予以证实,第二点上诉人主张其是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产权来源与刘合清,从本案的情况和举示的证据并没有有关刘合清取得该房屋产权的相关证据,既然刘合清都不是该房屋产权的所有权人,那么上诉人也就无权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任何依据。第三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法得当,综合以上三点简单答辩建议法庭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合山答辩称:房屋产权不是刘合山,其只是在该处临时居住,搬走后把房屋交给上诉人,至于该房屋产权是谁被上诉人刘合山不清楚,通过原审的庭审,认为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没有任何异议。诉讼承继人杨丕明答辩称:我的工钱顶我的房子,同意我的上诉请求。诉讼承继人杨玉鹏、杨爽答辩称:同意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1.诉争房屋备案登记是否是张建涛;2.诉争房屋是否归刘合山所有,上诉人杨丕明是否是善意取得诉争房屋;3.本案是否追加刘合清为本案第三人;4.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向本院提供新证据证据一,证据名称针对本庭总结的焦点,证据名称顾爱玲的户口(提供复印件),调取现在的271号房产登记的证明,证明一审诉争房屋不是张建涛的,是顾爱玲的。被上诉人张建涛质证认为,1.对上诉人举示的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提供的复印件并非是原件。2.从其提供的该组证据来看,在东宁县房产局登记本案的诉争的房屋系被上诉人张建涛所有,从新达小区示意图可以看出。3.即便提供的顾爱玲的家庭户籍,体现的是诉争房屋,经过此前和此次庭审,顾爱玲和原审被告刘合山并非其所有,只是为了孩子落户所有,其实际没有取得该房屋的产权,在2008年顾爱玲和被上诉人刘合山仍系夫妻,双方是2012年离婚。4.上诉人提供的该组证据并非是新证据,新证据与法庭归纳的焦点没有关联。被上诉人刘合山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刘合山没有交纳房款,没有取得房屋所有权。诉讼承继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质证认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认为,户口是户籍凭证,不是房屋权属关系的证明,对该证据所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证据二,票据1张及录音录像1份,意在证明张建涛的首付发票是假的。播放录音录像......(略)。被上诉人张建涛质证认为,1.从录像资料可以体现,属于证人证言部分,关于证人证言所要证实的问题,否则对证言的部分不予确认;2.关于该视频资料谈话人是否是王集伦本人无法核对;3.从视听资料来看,并结合购房收据,上面清楚盖有鑫达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票据为正规票据,以此可见该交款收款的事实是存在的;4.从证据效力对比来看,我方提供的购房收据属于书证,对方提供的是视听资料所体现的证人证言,书证的效力要大于视听资料及证言效力,应当采纳书证的效力;5.上诉人提供视听资料没有体现录制的时间,是否是新证据被上诉人张建涛无从得知,另外从录制的效果来看并不清晰,从询问和指向的票据是否是我方提供的购房收据。被上诉人刘合山质证认为,质证意见同张建涛代理人意见。诉讼承继人杨丕明质证认为,发票是我方提供的发票在先,对方提供的是1994年已经作废的发票。诉讼承继人杨玉鹏、杨爽质证认为,同原来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该票据在原审已提供,存在瑕疵,对录音资料属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55条的规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对该录音资料不予采信。证据三,书证1份,小区物业费收益表,意在证明诉争房屋登记的原房主是刘合清。被上诉人张建涛质证认为,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均由异议,这2份收费表是复印件,并没有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收费表中仅是体现的居住人的名字,收费单位无权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从2份收费表中能够印证所体现的是居住人的信息,1份收费表中体现的是刘合清,而另1份体现的是刘合山,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刘合山质证认为,具体情况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辨别真伪,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依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的申请,依职权调取东宁县房产局房屋产权登记情况。上诉人杨丕明质证认为,根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一审法院采纳的证据里面有关于张建涛已经在房产部门登记并被一审法院采信,二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该房屋没有登记,足以证明张建涛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不合法的。上诉人杨玉鹏、杨爽质证认为,同上诉人杨丕明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张建涛质证认为,形式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在该证明中体现在东宁县房产局产权系统没有产权登记,我方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经查询手工产权信息,2004年张建涛在我局办理了涉诉房屋住宅的抵押登记,截止至2010年12月20日解除抵押登记,因该房屋抵押登记产权档案为手工档案,所以微机系统中不体现,以此证实原审时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诉争房屋备案登记及抵押信息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我方提供该反证对我方在原审时证据五的补强,请法庭采信。被上诉人刘合山质证认为,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无产权登记不清楚。诉讼承继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质证认为,同上诉人杨丕明质证意见。上诉人杨丕明对被上诉人张建涛补强证据质证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强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内容及证明问题有异议,不管是手工的还是电子信息,都是以房产管理处现有的登记为准,以前的只能证明是用此房屋抵押过,这也是事实,但是不能证明现在房屋就是张建涛的,一切都要以现有的房屋管理局的登记为准。上诉人杨玉鹏、杨爽对被上诉人张建涛补强证据质证认为:同上诉人杨丕明质证意见一致。被上诉人刘合山对被上诉人张建涛补强证据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诉讼承继人杨丕明对被上诉人张建涛补强证据质证认为,抵押不代表产权,用的什么手段去抵押的我们不清楚,同上诉人代理人意见一致。诉讼承继人杨玉鹏、杨爽对被上诉人张建涛补强证据质证认为,代表不了产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本院依据职权调取,被上诉人张建涛向本院提供的补强证据也系东宁县房产局出具的,对该证据应予采信。本院依职权向顾爱玲所做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杨丕明质证认为,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本案的事实是房屋是刘合清的,后转给其弟刘合山,刘合山和妻子在此房屋居住很长时间,又相继交了多年的水电费等费用,刘合山的爱人顾爱玲也证明曾用张建涛的名字贷过款,但是还款都是刘合清的爱人即刘合山的嫂子还的,以此显示该房屋产权一直是刘合清的,后抵账工程款给的杨丕明,从所有证据显示都没有张建涛在此居住和拥有该房屋的证明。上诉人杨玉鹏、杨爽质证认为,同上诉人杨丕明代理人意见。被上诉人张建涛质证认为,1.顾爱玲陈述称诉争房屋系刘合清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陈述与被上诉人张建涛向法庭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收据、商品房登记备案表、抵押登记等相关证据相互冲突,当证人证言与书证所证明的问题发生冲突时,应当以书证证明内容为准;2.证言中所证实的均是顾爱玲在诉争房屋居住以及缴费的事实,只能证明其居住情况,并不能证明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事实;3.证人并不清楚也不知道上诉人杨丕明是否与刘合清之间存在以物抵债协议,正如其所陈述的杨丕明和刘合清两人的工程款以后再算,言外之意两人根本没有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具体内容;4.该询问笔录的内容属于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但是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该证据不属于法院调取的情形;5.证人应当出席法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因证人没有出席法庭,我方无法对证人质询、发问,对上述证据请法庭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刘合山质证认为,刘合山有在该房屋居住的事实,至于该房屋产权是谁的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笔录系本院调查笔录,对该笔录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一审、二审质证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的房屋权属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张建涛与案外人东宁县鑫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交纳了商品房首付款,办理了余款的购房贷款,并在东宁县房产局办理了预售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同时曾用诉争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诉称其取得该诉争房屋的是案外人刘合清拖欠其工程款,以诉争的房屋抵债取得,现没有证据证实诉争的房屋为案外人刘合清所有的法律依据,无法确认诉争的房屋为案外人刘合清所有,不能对抗被上诉人张建涛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纳的商品房首付款、购房的贷款、在房产部门备案登记及抵押登记,虽然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在原审提供了被上诉人刘合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其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处未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房屋买卖相关规定,且被上诉人刘合山对诉争的房屋权属又不清楚,以现有证据判断,诉争的房屋权属归被上诉人张建涛所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位于东宁县东宁镇鑫达小区2单元701室房屋一栋的所有权归被上诉人张建涛所有,上诉人杨丕明、周玉华(在二审时其已死亡,变更为诉讼承继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杨玉鹏、杨爽将该房屋交还被上诉人张建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是适当的,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上诉称案外人刘合清用被上诉人张建涛的名字向中国银行东宁支行贷过款,钱是刘合清还的,张建涛属诈骗、诉争的房屋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上诉人系善意取得该房屋,上诉人系以物抵债的方式取得房屋,现上诉人已实际占有该房屋,且刘合山交付居住至今,刘合山的前妻证实,其陈述该房屋系刘合清所有,顾爱玲和刘合山居住,其按照刘合清的指示将该房屋转让给上诉人,用来抵偿刘合清欠杨丕明的工程款、东宁鑫达商贸有限公司、刘合清、刘合山存在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案应追加刘合清为本案的第三人来查明案件的事实,另外本案原审法院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杨丕明、杨玉鹏、杨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尧审判员 周晓光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