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宏、代理检察员郭凯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在扬州市广陵区沙北二村9幢105室被害人李某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放于橱柜抽屉内的铂金耳环1对、铂金脚链1根。经估价鉴定,被盗的铂金耳环价值人民币2864元,被盗的铂金脚链价值人民币1296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60元。2、2015年5月19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扬州市秋雨路富达文苑307室陈某乙家中,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人民币7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铂金耳环、铂金脚链已退还给被害人李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陈某乙的证言笔录,未到庭被害人李某、袁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物证照片,销售质保单,检验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退出的赃款人民币700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袁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邵宏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钱 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