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柳城县六塘镇拉燕村民委羊角屯村民小组与柳城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柳城行初字第14号原告:柳城县六塘镇拉燕村民委羊角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华,组长。委托代理人:郭明森,男,汉族,1965年X月X日出生,大学文化,河池市司法局公务员,住河池市金城江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韦成,男,壮族,1974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特别授权。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城县大埔镇胜利东路7号。法定代表人:余瑞军,县长。委托代理人:张华英,柳城县林业局干部。第三人:柳城县六塘镇中团村民委北楞屯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建荣,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利全,男,壮族,1950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农民,住柳城县;特别授权。原告柳城县六塘镇拉燕村民委羊角屯村民小组(下称羊角屯)不服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柳城政发(2014)56号《处理决定》(下称56号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5月14日向被告县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柳城县六塘镇中团村民委北楞屯村民小组(下称北楞屯)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蓝建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凌鸿振、何丽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正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羊角屯的委托代理人郭明森、韦成,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英,第三人北楞屯的负责人韦建荣及委托代理人韦利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角屯因与第三人北楞屯对腰鹅岭(又称鹅颈岭)、冲脊岭、横山一带共计面积约1200亩林木林地权属发生纠纷,向被告县政府申请,要求将争议地的权属确权给本屯所有。被告县政府受理后,通过开展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在查实争议地四至、面积、利用现状等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因未能达成调解协议,遂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八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56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内容:一、争议地自228.1高程岭顶向西280米处羊角屯村民开垦地西边起沿开垦地西边与未开垦的林地交界线至206.2高程岭东南面羊角屯村民开垦地西南面与未开垦林地交界线,折向腰鹅岭北面未开垦地与羊角屯村民开垦地交界线,沿线向东北至铁路东侧林地再沿铁路用地东侧至冲脊岭221.2岭西南岭脚与羊角屯开垦地交界线转向东北沿界线至本案争议地边线。争议地北面698亩和凤凰岭(北楞屯称塘草岭)北面腰鹅岭东南面岭脚20亩,总计718亩林木林地归羊角屯所有。本案其余争议地1095亩林木林地归被申请人北楞屯集体所有。原告羊角屯诉称:被告县政府的5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决定错误。一、56号处理决定没有查清争议地的历史权属状况。争议地约1800亩土地山林历史以来均属于原告所有,并有历史遗留的界碑作为划界依据(目前该界碑仍存在)。被告没有查清和考虑争议地的历史权属状况,作出的56号处理决定是错误的。二、56号处理决定没有考虑现实经营管理现状,确权决定为原告和第三人埋下新的矛盾纠纷隐患。(一)将争议地范围内北面104亩山岭确权给北楞屯是错误的。该山岭至今由原告管理使用,北楞屯历来不对该山岭进行管理和使用。一旦该山岭确权给北楞屯,双方之间可能因管理使用该地而导致矛盾被激化。(二)争议地范围内铁路线为界东面的争议地,历来由原告管理使用,应当归原告所有。(三)56号处理决定确权给第三人北楞屯的争议地范围内,有原告村民种植的果树约130亩。一旦确权生效后,原告村民因土地使用问题必将与第三人北楞屯产生新的矛盾纠纷。三、56号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侵占工程林林地开垦的事实是错误的。四、工程林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实际参与了营造工程林和管护,被告认定原告未参与造林的管护是错误的。鉴于第三人参与了造林,可适当分得部分林木。依据被告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北楞屯享有争议地范围内的林地林权总计为391.5亩,其他争议地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五、对有争议的林地林权进行确权分割时,应当考虑使用现状,形成“插花地”的,应当按实际使用范围定界划分确权,避免引发新的矛盾纠纷。被告在作出56号处理决定时,没有考虑这些因素。综上所述,被告将争议地范围内大部分山林山地确权划归第三人北楞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56号处理决定,责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县政府辩称:被告县政府作出的5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北楞屯陈述称:同意被告县政府作出的56号处理决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县政府作出的56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被告县政府作出的56号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一、争议地自228.1高程岭顶向西280米处羊角屯村民开垦地西边起沿开垦地西边与未开垦的林地交界线至206.2高程岭东南面羊角屯村民开垦地西南面与未开垦林地交界线,折向腰鹅岭北面未开垦地与羊角屯村民开垦地交界线,沿线向东北至铁路东侧林地再沿铁路用地东侧至冲脊岭221.2岭西南岭脚与羊角屯开垦地交界线转向东北沿界线至本案争议地边线。争议地北面698亩和凤凰岭(北楞屯称塘草岭)北面腰鹅岭东南面岭脚20亩,总计718亩林木林地归羊角屯所有。本案其余争议地1095亩林木林地归被申请人北楞屯集体所有。但是,该处理决定的附件,即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界线图中的分界线的北面土地中另标注有“北楞屯104亩”内容,而该104亩林地权属,在处理决定中没有明确归谁所有的决定。针对56号处理决定中出现的上述问题。被告县政府认为: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界线图与处理决定内容是相互印证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文字表述不足的地方,则有界线图来印证标注,而不能分开来看,争议地总面积是1813亩,718亩给原告所有,其余1095亩归第三人所有,所以文字表述是清楚的,104亩土地应归第三人所有,如认为104亩归第三人所有,属个人理解上的问题。原告羊角屯认为:文字表述与界线图标注不一致,文字表述称北面的林地归原告所有,那么图中标注的104亩的争议地位于分界线的北面,应属原告所有;如果不属原告所有,在文字表述中明确表述清楚。第三人北楞屯陈述称:同意被告县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当事人请求确权的所有争议土地的权属作出明确、具体的处理决定,才是合法的行政行为。现被告县政府作出“…争议地北面698亩和凤凰岭(北楞屯称塘草岭)北面腰鹅岭东南面岭脚20亩,总计718亩林木林地归羊角屯所有。”的处理决定。那么,何为争议地北面,无法确定?该文字决定内容语意不清,表述不明。从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内容分析,应作出如“…转向东北沿界线至本案争议地边线为分界线,该分界线北面的争议地698亩…归羊角屯所有。”的表述才恰当。另外,即使作出上述内容的表述,分界线北面的争议地面积实际上是802亩,由于没有对另外104亩争议地的权属作出决定,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六条关于“…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规定,该104亩争议地位于被告县政府所划分界线的北面,所有权应属原告羊角屯所有;但是,被告县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界线图中又标注该104亩林地归第三人北楞屯所有,该标注与处理决定中的文字表述内容不一致,相互矛盾。按照被告县政府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确权界线图与处理决定内容是相互印证的,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陈述,现在出现的是图中标注有的内容,却没有文字决定内容相印证,图文内容不一致,导致该104亩争议地的所有权,是归原告羊角屯所有?还是归第三人北楞屯所有?仍无法确定。综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条“人民政府处理土地、山林和水利工程权属纠纷,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的规定,被告县政府应对所有争议地权属作出明确的处理决定;但现被告县政府所作的56号处理决定并没有对该争议地权属作出明确的决定,不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应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不合法的行政行为,应予以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本院应判决撤销被告县政府的行政决定,由被告县政府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柳城政发(2014)56号《柳城县人民政府关于林木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二、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柳城县六塘镇拉燕村民委羊角屯村民小组与第三人柳城县六塘镇中团村民委北楞屯村民小组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柳城县六塘镇拉燕村民委羊角屯村民小组已预交),由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蓝建敏人民陪审员凌鸿振人民陪审员何丽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宋正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