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都抽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天津市华都抽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967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赵超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亮,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市华都抽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法定代表人王玉,经理。原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华都抽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6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天津市华都抽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古文化街旅游商贸区(海河楼商贸区)古文化街123号房屋腾交原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2014年7月至10月期间的租金共计83161.33元,被告天津市华都抽纱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62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天津市古文化街海河楼开发经营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另以623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一部车辆,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7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64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迟雪涛审 判 员 于钟亮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邬 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