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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与沈文军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沈文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戚墅堰区潞城街道沙河浜村20号。法定代表人沈文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峰,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文军。委托代理人周善良,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强,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曙光电气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与上诉人沈文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2012)戚民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曙光公司、沈文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曙光公司诉称,沈文军原系我公司股东,2009年至今,沈文军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我公司同意,采用虚构事实、私刻公章等手段,擅自收取我公司应收货款3035426.01元,收取该货款后未将该货款交付我公司入账。现请求判令:1、沈文军立即返还我公司货款3035426.01元;2、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325136.82元(从沈文军收取款项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赔偿我公司差旅费用2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沈文军辩称,我与原告在程序上并非平等主体关系,在实体上也没有法律关系,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我以原告名义对外从事的职务行为均有原告之授权,不属于擅自收取货款的行为,而且所有款项均已交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沈耀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7日,沈文军从府谷县恒源煤焦点化有限公司收取2张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09年3月5日、2009年3月11日。2010年10月23日,收取1张面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21日。2009年8月29日沈文军从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收取1张面额为3429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14日。2010年10月20日,沈文军以自己实际控制的常州市佳鑫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太原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山西省电力公司电力建设三公司支付欠款1409288.53元及利息(其中1058897.33元为曙光公司应收货款,利息为198628.68元)。后双方达成调解,由三电建支付给佳鑫公司1517417.53元,其中7万元为欠款利息,1058897.33元为原告应收货款,上述款项由三电建于2010年12月6日支付488066.83元,2011年1月24日支付500000元,同年5月10日支付529350.70元。2010年10月27日沈文军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收回内蒙古第二电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曙光公司货款300000元,2011年4月19日收回435000元,合计735000元。另查明,2009年5月8日曙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耀锡、沈文军分别与沈文委签署股份转让协议。沈耀锡及沈文军将其所持曙光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沈文委。此后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交由沈文委保管,公司也由沈文委经营。沈耀锡于2009年12月1日,以曙光公司的名义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沈文委返还公章、财务专用章、营业执照等印章及文件。该院作出(2010)天商初字第79号民事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起诉。沈耀锡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常商终字第58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还查明,2010年1月12日,沈耀锡、沈文军分别向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2009年5月8日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已经解除,天宁法院于2010年9月16日分别作出(2010)天商初字第114号、1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两人的诉讼请求。两人不服,上诉至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间沈文军与沈文委达成调解协议。常州中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0)常商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天商初字第114号判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曙光公司、沈文军是否是平等主体关系?本案纠纷是否属于普通民事案件?2、沈文军从外收取款项金额有多少?是否交给曙光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第1争议焦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股东是以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对公司享有权利和义务的主体。2009年5月8日,沈文军、沈耀锡与沈文委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虽然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双方的股权已实际交付。沈文委基于股权转让协议拿到曙光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个人印章、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后,有权实际控制并经营曙光公司。虽然在一定时间内,沈耀锡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尚未变更,但不代表其还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义务,曙光公司的意志应由公司股东来决定和行使。沈文军明知曙光公司的股东只有沈文委一人,沈耀锡已不具备公司股东的身份,不能体现曙光公司意志,但仍接受沈耀锡的“授权”明显不当。虽曙光公司、沈文军之间曾经订立过自200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2009年11月沈文军离开曙光公司,该劳动合同双方均未再履行。虽沈文军抗辩其与曙光公司在程序上并非平等主体关系,对外从事的职务行为均有曙光公司之授权,不属于擅自收取货款的行为,但该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第2争议焦点。本案涉及的沈文军从外收回曙光公司货款及利息合计为2906797.33元。曙光公司虽主张沈文军从山西三电建收取的货款及利息应该按照曙光公司本金1058897.33元、利息198628.68元全额返还给曙光公司,但佳鑫公司与山西三电建在太原仲裁委达成的调解书明确约定利息为70000元,故曙光公司要求沈文军返还全部利息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沈文军抗辩70000元利息应该按货款比例由佳鑫公司与与曙光公司分享,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曙光公司同意该方案,故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曙光公司要求沈文军返还利息70000元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且该部分利益沈文军也没有获得,曙光公司认为由于沈文军擅自放弃部分利息损害了其利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沈文军抗辩从府谷恒源公司收取的2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了公司,曙光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在2009年3月20日出具给府谷恒源公司对账函中已载明了该40万承兑汇票已计入府谷恒源公司付款中,故与曙光公司要求沈文军返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沈文军收取的曙光公司货款及利息未交给曙光公司的应为2506797.33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沈文军主张其余货款及利息均交给了曙光公司,但曙光公司予以了否认,曙光公司的账目中也未有反映。沈文军虽提供了曙光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但又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多次表示该收据是在事先就盖好章的空白收据上填写的;沈文军主张货款及利息是交给原法定代表人沈耀锡,但沈文军明知沈耀锡从2009年5月8日起已经不是曙光公司股东,无权体现曙光公司意志,沈文军仍然向曙光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沈耀锡交付款项属于擅自处分曙光公司的财产,侵犯了曙光公司的财产权。曙光公司向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要求沈文军返还货款及利息,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沈文军主张支出的内蒙古律师代理费12万元、山西律师代理费16万元,合计28万元应当在返还款中扣除,曙光公司不予认可时,沈文军也未能提供曙光公司同意过的相应证据,且沈文军当庭陈述这是风险代理的费用。经查,沈文军确实经当地律师通过仲裁、法院执行程序收回了部分货款,按照两地当时律师收费标准,曙光公司应该承担内蒙古律师代理费37685.22元,山西律师代理费41650.52元,合计79308.74元为宜。该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当事人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是对事实的一种陈述,沈文军在本案审理中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否认的事实部分,从2010年至2014年跨度四年时间内,在公安机关多次陈述一致,且与担任曙光公司、佳鑫公司会计的其妻子周维萍、曙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沈耀锡的多次陈述相互印证。沈文军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否可用作民事案件证据表示质疑的辩解,因现行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本案所涉及该部分笔录也是相关当事人对当时事实的如实陈述,故对沈文军的该节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企业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沈文军收取曙光公司货款及利息,未交给曙光公司,其行为严重侵犯了曙光公司的财产权,应承担返还责任。沈文军实际收取曙光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总额为2506797.33元,扣除沈文军为收回货款支出的应由曙光公司承担部分律师代理费,应为2427488.59元,曙光公司在此范围内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曙光公司主张沈文军收取的曙光公司货款及货款利息因未交给曙光公司而产生的利息部分,因沈文军收取的货款中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部分为现金,故银行承兑汇票部分的计息应从汇票届满的次日起计算,现金部分利息起算时间应扣除沈文军出差时的在途时间。参考本案中曙光公司应收货款在山西、内蒙古等地,法院确定从沈文军获取现金10日后开始计息。故曙光公司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超出上述计算方式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曙光公司要求返还差旅费用21600元的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沈文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曙光公司货款2427488.59元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其中30万元从2011年3月22日起,342900元从2010年3月15日起,446416.31元从2010年12月16日起,50万元从2011年2月3日起,140830.50元从2011年5月20日起,262341.78元从2010年11月6日起,435000元从2011年4月29日起,上述款项均计算至沈文军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曙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857元,由曙光公司负担8002元,沈文军负担30855元。此款曙光公司已预交,沈文军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曙光公司。上诉人曙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对帐函载明府谷恒源公司付款,只是表明该款已经付出,而不能证明沈文军已经向曙光公司交付了该款,事实上,沈文军确实没有向曙光公司交付该40万元承兑汇票。如果只要有对账函承认对方付款,沈文军就一定向曙光公司交付了货款,那么本案沈文军收取曙光公司的其它货款,对方单位也均已付出,那么原审判令沈文军承担本案其他货款的还款责任就是以茅攻盾了。2、原审判令曙光公司承担山西和内蒙古律师代理费于法无据。沈文军擅自收款,主观上均系恶意,均系无效行为,严重损害了曙光公司的合法权益,沈文军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此外,曙光公司为证明沈文军擅自收取货款的事实,往来于应收款单位进行调查所产生的差旅费是客观事实,该款依法应予支持。沈文军答辩称:府谷公司的40万元已交曙光公司。从府谷公司收回这笔银行承兑40万元是发生在2009年1月7日,是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我将该笔款项收回后便交沈耀锡,对此沈耀锡是明确收到的,并且曙光公司与府谷公司对账中,曙光公司也明确已收府谷公司银行承兑40万元。山西和内蒙古律师代理费共计28万元,曙光公司应全部承担。沈文军的收款行为均是接受委托的职务行为,并且款项收回后均已交曙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耀锡,并非是恶意擅自收款,我只是具体经办人,并且因收款我垫付了律师代理费,该代理费理应由曙光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以及曙光公司依据刑事侦查询问笔录得出的结论或者观点均不能成立,不能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上诉人沈文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沈文军并没有在2009年11月离开曙光公司,从社保部门的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可以看出,曙光公司与沈文军解除劳动关系是2011年4月25日,并且我从社保部门了解到其社保交费到2011年4月。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曙光公司实质上仍由沈耀锡全面负责,我仍是公司员工并负责对外业务,我的收款行为是为曙光公司执行职务行为,其所收款项均交给了曙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耀锡,我为此与曙光公司所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原审法院应驳回曙光公司的起诉,另根据2009年5月8日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我收取货款的行为既得到了沈耀锡的授权,同时也得到沈文委的认可,显然是履行职务行为。2009年8月29日我从国电榆次热电有限公司收取的3429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已交曙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沈耀锡,曙光公司也开具了收到此款的收款收据,故不应再由我承担返还责任。佳鑫公司需要返还货款与我无关,曙光公司应向佳鑫公司主张货款,我仅是具体经办人而已。我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律师费收据,原审法院也认可我确实经当地律师通过仲裁、执行程序收回了多年积累下来的坏帐,有何理由不认可律师的风险代理费用?原审法院将刑事侦查的证据作为民事案件证据使用,与民事证据规则相违背。原审法院就利息的计算也是错误的,2011年4月22日双方在股权转让纠纷一案的调解中,双方变更了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由于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存在上述情况的变更,即使曙光公司要求我返还货款,其利息计算也只能从2011年4月22日之后开始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曙光公司答辩称:1、沈文军称本案涉及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涉及与查明事实不符,一方面沈文军于2009/11自行离开曙光公司,另行开办佳鑫公司,另一方面本案系沈文军出于主观侵占的故意实施的擅自收款的行为,此外沈文军称根据股份转让协议,收取200万元应收款抵作股份转让款,收款行为得到沈文委的认可,两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沈文军是2009/12向天宁法院起诉,要求解除2009/5/8转让协议,沈文军以自己起诉的行为明确否认了所谓的股份转让协议,就没有理由再找借口。沈文军在2010/9/26因不服天宁法院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股权转让是公司的物质转让,属于公司财产,将公司货款抵作个人股权转让款,违反公司法禁止性规定。可见,沈文军是明知200万元货款抵作股权转让款是不可为的禁止性行为,因此本案属于典型的返还财产之诉。2、本案除曙光公司上诉提及的山西府谷40万元、2笔律师费、21600元调查取证费用外,沈文军擅自收款均应予以返还。一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山西府谷40万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曙光公司认为同样应当予以返还,且提起上诉。3、沈文军所称刑事证据与事实不符,本案所谓的询问笔录系沈文军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自认,是其本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且经过本案一审沈文军本人到庭予以相应的质证,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曙光公司认为沈文军所提上诉均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审中,曙光公提供证据一份:2010/9/26沈文军向中级法院上诉的上诉状,证明沈文军在上诉状中明确提到200万元应收款是公司的财产,如果抵冲股权转让款,属于抽逃资金行为,违反公司法的禁止性规定,这个事实与沈文军在上诉中提出的按股份转让协议收款明显不符,说明沈文军是为其擅自收款行为编制借口。另沈文军称200万元货款收回48万元,而该48万元也不在本案的争议货款中,言下之意是沈文军在该上诉状中明确提到200万元并未收回,与其在本案中所陈述的职务行为、接受委托、收款后交由曙光公司等明显不符,以此证明沈文军只是为了侵占曙光公司的财产而不择手段,其在本案中的抗辩理由都是虚构的。沈文军经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曙光公司的证明观点不认可。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沈文军被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是为了查清事实,收集证据,依法向当事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记录被询问人陈述内容所形成的笔录。现沈文军对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部分事实予以否认,但在未提供其它证据足以推翻该笔录的情况下,该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沈文军虽原系曙光公司的股东、职员,其在审理中也提交2006年12月31日其与曙光公司签订的自2007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由于双方在2009年5月8日,沈文军、沈耀锡与沈文委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其它事项发生纠纷后,沈文军已于2009年11月离开曙光公司,虽股权转让协议未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原法定代表人沈耀锡已不具备股东身份,沈文军在明知曙光公司的股东为沈文委,但仍接受沈耀锡的“授权”明显不当,现曙光公司有权向沈文军主张被其侵占的相关货款及利息损失。二、关于山西府谷公司的40万元货款的问题。曙光公司对其发给山西府谷公司的对帐函中其公司的印章不持异议,该对账函中已载明了该40万元承兑汇票已计入府谷恒源公司的付款中,故应认定山西府谷公司40万元承兑汇票沈文军已交曙光公司。三、关于支付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沈文军确经律师通过仲裁、诉讼、执行程序收回了部分货款,其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获益的曙光公司承担,但该费用应按规定的律师收费标准计算,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认定曙光公司承担相应的律师费79308.74元并无不当。另曙光公司上诉提出沈文军应承担差旅费的理由,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综上所述,上诉人曙光公司、沈文军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67元,由沈文军负担33857元,曙光公负担8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秋云审 判 员  罗希夷代理审判员  顾 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