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万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志华诉熊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华,熊中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万民初字第123号原告:杨志华。委托代理人:张国富,男,江西红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中林。原告杨志华与被告熊中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国富、被告熊中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华诉称:原告系在北京从事玻璃加工业务,被告在北京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2013年年初,被告承接了一工程,便在原告处赊购玻璃。2013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457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5万元,2014年支付10万元。至今拖欠307000元。此后再未还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307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中林辩称:对欠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因为他人拖欠被告工程款,致使现在不能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在北京从事玻璃加工业务,被告在北京从事铝合金门窗加工业务,原、被告在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时有生意往来。2013年年初,被告承接了一工程,在原告处赊购玻璃。2013年7月28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457000元,由于被告当时无钱支付货款,故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志华玻璃款计人民币肆拾伍万柒仟元正(457000.00元)具欠人:熊中林2013.7.28”。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玻璃款,被告于2013年12月1日支付5万元,2014年支付10万元。至今尚欠307000元,此后未再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买卖合同,但原告持有被告熊中林签名确认的欠条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方已交付了标的物,被告方也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熊中林欠款有其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熊中林归还307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付款时间及逾期违约金,但被告经催要在合理期限内仍拒不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被告应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中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杨志华人民币307000元,并自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熊中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5元,由被告熊中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的交纳,请直接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咨询,电话:8816****、88162****),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秦拥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秀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