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胜周与法��(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胜周,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2015)沪二中民四(商)撤字第2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李胜周。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CHRISTIANDEPASTER。委托代理人潘文迪,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煜东,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仲裁申请人法兴(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兴公司”)与仲裁被申请人李胜周于2010年9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XXX《租赁协议》项下争议仲裁案,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沪贸仲裁字第366号裁决书(以下简称“涉案裁决”)。2015年3月31日,申请人李胜周向本院提出撤销涉案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李胜周称:李胜周于2011年4月22日向河北搏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购买JCB挖掘���一台,李胜周用房产进行抵押,并由案外人许某某进行担保,后李胜周支付了购货款项。之后,李胜周已经将该挖掘机转让给了他人。涉案裁决书无论事实还是法律均是错误的,李胜周已经不欠法兴公司的任何款项,并且涉案裁决认定的主体有误。现李胜周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涉案裁决。申请人李胜周向本院递交其和案外人胡军华作为共同购买方与作为出售方的河北搏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以及作为担保方的案外人许某某签订的《购货合同》一份以证明其撤裁意见。被申请人法兴公司称:李胜周提起本案撤裁申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胜周未参加涉案仲裁的审理,就本案中提出的撤裁问题,均从未提出。法兴公司要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胜周的撤裁申请。被申请人法兴公��向本院递交李胜周作为承租人与作为供应商的河北搏强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一份以证明其意见。法兴公司并向本院表示,该订单项下标的物的货款已经由法兴公司全额支付。本院经审理查明:李胜周未参加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也未对法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和递交的全部证据提出任何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存有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出撤裁申请。本院注意到李胜周既未参加涉案仲裁案件的审理,也未对法兴公司的仲裁请求和递交的证据提出意见。现仅笼统要求依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撤销涉案裁决,并无具体证据证明涉案裁决存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项下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李胜周的撤裁申请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李胜周的撤裁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胜周请求撤销(2014)沪贸仲裁字第366号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申请人李胜周负担。审 判 长 李 蔚审 判 员 王逸民代理审判员 何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