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王玉兰与侯建夫、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侯建夫,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247号原告:王玉兰。委托代理人:陈炜,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建夫。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侯建夫,董事长。原告王玉兰为与被告侯建夫、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下称新益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建夫及新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起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侯建夫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期至2013年3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逾期利率为2%。被告新益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担保范围包括本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后被告侯建夫一直未能还本付息。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侯建夫归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21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新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7月11日,律师代理费明确为7000元。被告侯建夫、新益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玉兰向本院提供了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该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玉兰所诉事实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玉兰与被告侯建夫、新益公司之间的借贷及保证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侯建夫尚欠原告借款100万元及约定的逾期利息,并应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事实清楚。被告侯建夫未按约定时间及时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新益公司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建夫应归还原告王玉兰借款计人民币10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原告王玉兰支出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4529元,依法减半收取7264.50元,由被告侯建夫负担,被告诸暨新益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国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