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陈先有、蒋巧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陈先有,蒋巧龙,虞海芳,张财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68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代表人:金战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毅聪。被告:陈先有。被告:蒋巧龙。被告:虞海芳。被告:张财迁。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陈先有、蒋巧龙、虞海芳、张财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小媛独任审判。后因被告陈先有、蒋巧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金毅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先有、蒋巧龙、虞海芳、张财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陈先有向原告申请借款,由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13.65‰;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4月17日向被告陈先有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先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也未履行担保之责。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先有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2675.06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先有负担,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被告陈先有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陈先有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为被告陈先有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各一份(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4.欠款本息明细一份,欲证明截止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先有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陈先有、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33080113041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87400027)号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人(陈先有)向贷款人(泰隆银行金华分行)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水晶材料;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13.65‰,合同期内不调整;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按贷款人要求指定账号为62×××34的账户为资金回笼账户;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陈先有发放了贷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先有于2013年6月21日、24日、25日各付利息157.59元、798.36元、522.80元;2013年9月21日、22日各付利息284.04元、1808.96元;2013年12月21日、28日各付利息290.09元、1780.16元;2014年3月21日、31日各付利息211.53元、1835.97元;2014年4月10日付利息401.50元,其余未还。截至2015年3月15日,被告陈先有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75.06元。本院认为:原告泰隆银行金华分行与被告陈先有、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自觉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先有未依约还款,保证人亦尚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履行担保之责,四被告已构成违约,理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先有、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算至2015年3月15日的利息为12675.06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286元,由被告陈先有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被告蒋巧龙、张财迁、虞海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小媛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庾寒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