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钱春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94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王庆东。委托代理人倪晓丽,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春荣。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荣。被告张凤丽。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楚倩、人民陪审员黄玉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7月,被告钱春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钱春荣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借款用途为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营周转;贷款利息为年利率12%;利率调整方式为按月进行调整;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具体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被告钱春荣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因被告钱春荣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钱春荣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实现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被告钱春荣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项下任何通知发送到合同首页所列各方地址投邮后第四日即视为送达;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钱春荣与原告签订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号的《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春荣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担保权利,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均放弃对其他担保的优先抗辩权。2014年7月9日,抵押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为:浦XXXXXXXXXXX,抵押权权证载明债权金额为410,000元。2014年7月1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钱春荣发放贷款,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载明,贷款金额为4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利率12%,按月调整利率,逾期利率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被告钱春荣自2015年1月16日起拖欠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发送书面通知贷款于2015年1月26日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承担相应还款责任,然三被告未予履行。截至2015年1月26日,被告钱春荣尚欠本金410,000元、利息5,283.28元和逾期利息19.92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16,612元。被告张凤丽系被告钱春荣的配偶,上述贷款发放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共同生活经营。被告张凤丽已在小微授信申请表材料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知晓并承诺愿以夫妻共同财产就贷款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钱春荣归还借款本金41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5,283.28元和逾期利息19.92元;2、依法判令被告钱春荣支付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利率按16.8%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钱春荣偿付原告律师费16,612元;4、依法判令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诉请1-3项中被告钱春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依法判令原告有权与被告钱春荣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依法判令被张凤丽对诉请1-3项中被告钱春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钱春荣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产调,证明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钱春荣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春荣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证据3、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支付申请书,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6,612元;证据5、对账单,证明被告钱春荣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通知被告钱春荣借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张凤丽系被告钱春荣的配偶,对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未应诉答辩。鉴于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钱春荣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钱春荣未按约还本付息,在原告已尽到通知和催告义务的情况下仍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钱春荣支付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未超过律师收费相关标准,并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诺为被告钱春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荣追偿。被告钱春荣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春荣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钱春荣与被告张凤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春荣、张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410,000元;二、被告钱春荣、张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5年1月26日的利息5,283.28元、逾期利息19.92元;三、被告钱春荣、张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410,000元为基数,利率及计算方式以《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钱春荣、张凤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16,612元;五、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钱春荣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钱春荣追偿;六、如被告钱春荣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钱春荣协议,以被告钱春荣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钱春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钱春荣继续清偿。案件受理费7,7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778元,由被告钱春荣、上海子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张凤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剑平代理审判员  楚 倩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舒 轼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