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江与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商孟飞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620号原告吴江,男,汉族。被告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吉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平,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商孟飞,男,汉族。原告吴江诉被告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溢公司”)、第三人商孟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苑亚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主审)、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被告金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第三人商孟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诉称:2013年4月4日,商孟飞卖给我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价值17,000元,2014年5月中下旬我的辽A×××××号福田牌货车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凯弗瑞洗车厂斜对面停靠时被苏家屯区解放派出所民警以该车占道为理由将车拖走。事发后,我去派出所取车,派出所民警告诉我该车已由被告取走,后来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关于被告提出的拖欠的费用不属实,2013年4月4日,商孟飞将车转让给我的时候约定每个月管理费150元,从2013年4月4日之后一切费用由我来承担。交管理费的时间,应从2013年4月4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扣除5个月(被告通知我等待报废,该车在修理厂停放5个月),2014年6月25日,该车由被告取走;关于被告提出的地税,我不知道;关于被告提出的拖车费,被告应提供票据,且该笔费用不应该由我来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停车费,不应由我支付;关于被告提出的违约金,我不清楚;关于我的停运损失,每天损失200元,共计50,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辽A×××××福田牌货车(如果该车不能够返还,应赔偿我购车款17,500元及停运损失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溢公司辩称:辽A×××××号车辆,是2010年4月27日购买,过户到商孟飞名下时已经将近3年时间。我公司与商孟飞签订挂靠协议,辽A×××××号车辆挂靠在我公司,商孟飞与原告的转让车辆行为通知过我公司,但因拖欠费用,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我公司将该车取回,是因为苏家屯派出所打电话让我公司把车取走。我公司留存该车,是因原告拖欠费用,故一直没把车给原告,并且没有人向我公司要车。现该车已不存在,我公司将该车卖废铁得到2,000元,该费用没有票据。原告及第三人拖欠的费用为管理费3,960元(180元/月×22个月)、地税2,640元(120元/月×22个月)、拖车费600元、停车费5,850元(850元+5,000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执行)、保险费3,074元(1,032元+2,042元)。第三人商孟飞辩称:2013年4月4日,我将车转让给原告吴江,约定从该日之后一切费用由原告承担,转让费用17,000元,原告给我14,000元,剩余3,000元待过户时给付。从转让时起2、3个月左右,该车发生了自燃,我与被告约定如果将车由被告收回,由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但后来没达成该约定,导致至今未过户。关于管理费是150元还是180元,我记不清了。确实有地税,但是具体的费用记不清了;关于拖车费、停车费我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商孟飞与金溢公司签订挂靠车辆协议,商孟飞系辽A×××××号福田牌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月10日,商孟飞与吴江签订买卖证明,约定“在2013年4月4日,商孟飞卖给吴江辽A×××××号福田牌货车一辆,价钱17,000元,之后所有事故由吴江负责”。2013年4月4日,商孟飞将该车交付给吴江,同时吴江给付14,000元购车款,余款待过户时补齐。2014年6月4日,辽A×××××号福田牌货车由金溢公司从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解放派出所领取。金溢公司将该车变卖,现该车已不存在。另查明,辽A×××××号福田牌货车是2010年4月27日作为新车被购买,至2014年6月4日金溢公司取车时,车龄已有四年1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买卖证明、证明、被告提供的挂靠车辆档案、机动车销售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商孟飞实际所有的辽A×××××福田牌货车挂靠在被告金溢公司营运,后转让并交付给原告吴江使用,原告吴江支付14,000元购车款,故原告吴江是该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金溢公司将车领取并变卖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因该车已不存在,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要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购车款17,500元损失的主张,本院考虑涉案车辆的使用年限、货车的转让的特殊性、该车2013年起火、该车是否符合上路标准等因素,并且经过询问货车的销售人员关于转让同品牌货车的价格,酌定2014年6月4日被告领取该车时的价值为3,000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停运损失50,0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应补交管理费等费用的主张,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管理费等费用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江财产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金溢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苑亚洲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安 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