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商初字第161号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余广,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欣,男,汉族,1987年9月7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鄢永平,男,回族,1985年4月11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系该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陈治宁,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彭艳艳,女,汉族,1982年1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陈治宁,男,汉族,1967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彭艳艳丈夫。被告李文斌,男,汉族,1963年12月6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晓宏,女,汉族,1966年2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李文斌妻子。被告杨月芳,女,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陈勇,男,汉族,1970年2月13日出生,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现住银川市兴庆区,系被告杨月芳丈夫。被告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月芳,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陈治宁及被告彭艳艳的委托代理人陈治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治宁、彭艳艳(共同借款人)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街心信用社贷款30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11‰,用途为购买种苗、化肥、农机设备,由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治宁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治宁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拖欠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治宁、彭艳艳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00万元及贷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的利息为47898.19元);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一份,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治宁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治宁、彭艳艳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街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三、借款借据一份,证实2014年4月3日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街心信用社向被告陈治宁发放贷款300万元的事实;四、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一份,证实被告彭艳艳作为被告陈治宁之妻,自愿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五、保证合同一份,证实2014年4月3日被告杨月芳、陈勇、李文斌、王晓宏为被告陈治宁、彭艳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六、贷款担保承诺书三份,证实被告杨月芳与陈勇、李文斌与王晓宏为夫妻关系,共同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被告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七、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书一份,证实被告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事实;八、七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被告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经质证,被告陈治宁、彭艳艳对上述八份证据均无异议。以上证据,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治宁、彭艳艳没有辩论意见,但称无法一次性还清,希望原告对借款进行展期。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陈治宁向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014年4月3日,被告陈治宁、彭艳艳与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街心信用社签订永宁联社街心信用社(2014)年个字第11092301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治宁、彭艳艳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借款用于购买种苗、化肥、农机设备;借款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1‰,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由贷款人将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户名为陈治宁,卡号为6229478100002517472的结算账户,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贷款人制度,借贷双方约定本合同借款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担保方式为保证。同日,被告杨月芳、陈勇、李文斌、王晓宏与原告签订永宁联社街心信用社(2014)年保字第11092301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杨月芳、陈勇、李文斌、王晓宏自愿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被告彭艳艳作为被告陈治宁之妻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还款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月芳与陈勇、李文斌与王晓宏以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了贷款担保承诺书,承诺用夫妻共同财产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经股东会一致同意为被告陈治宁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公司股东会担保决议书及贷款担保承诺书。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贷款担保承诺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陈治宁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8月21日,共计214699.98元。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18320.61元未还。(还息情况)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担保承诺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街心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主体和内容真实合法,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治宁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间还本付息,逾期未能偿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彭艳艳作为共同借款人,同样负有上述还款义务;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治宁、彭艳艳在主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治宁、彭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47898.1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23日,实际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算至支付之日);二、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治宁、彭艳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治宁、彭艳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84.00元,由被告陈治宁、彭艳艳、李文斌、王晓宏、杨月芳、陈勇、宁夏大家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刚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思雨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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