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122号原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浩,安徽事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光玉,该公司经理。原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强达公司)与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安徽地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刚、被告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地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强达公司诉称:2013年1月2日,强达公司与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强达公司向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承建的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灌注桩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前付80%,余款待桩基验收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强达公司按约向和泰广场工地送货,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未能按约定付款,至今尚欠余款24837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4837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9038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强达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强达公司以及安徽地质公司、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二、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三、桩基工程合同,证明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桩基工程是由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承建。四、送货单146份,证明原告送货总量为1446.5方,价值548375元。五、银行汇款单,证明韩国良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六、证人谢某、翟某、祁某、高某证言,证明由证人开车将混凝土运送至案涉和泰商业广场工地,由工地现场人员签收。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辩称: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并未与强达公司签订过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强达公司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刘祥、耿泉胜、周志勇、张权等人不是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与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无关。另原告的利息请求无法律依据。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向法庭举证如下:一、内部承包协议,证明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将自己承建的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桩基工程发包给韩国良承包,韩国良是工程承包人,与刘祥等人没有关系。二、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内部文件,证明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桩基工程项目经理是陈同春,与刘祥等人没有关系。三、借条一份,证明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了30万元货款,实际上是刘祥个人向韩国良借款30万元,并不是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万元。安徽地质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备真实性与合法性,但反映的是公司内部工程项目的承、发包关系以及内部的人员任命、管理事项,不具有对外的抗辩效力。对于证据三,虽然形式上是刘祥向韩国良借款30万元,但借条上明确注明该款用于支付强达公司的混凝土货款,该借条只是反映刘祥与韩国良之间的内部债务关系,不能否定韩国良支付给强达公司30万元混凝土款的事实,故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对其证据三(借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灌注桩工程(桩基工程)由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承建。2013年1月2日,强达公司与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强达公司向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灌注桩工程(桩基工程)供应混凝土,交货地点为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为2013年1月30日前付80%,余款待桩基验收后付清。刘祥作为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的委托经办人在合同上签字,并且合同约定刘祥为需方工地现场签单收货人。合同签订后,强达公司按约向和泰广场工地送货,送货总量为1446.5方,价值548375元。工地签收货物人员分别有刘祥、耿泉胜、周志勇、张权。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已向强达公司付款30万元,至今尚欠余款248375元。本院认为:强达公司与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强达公司按约定向马鞍山市和泰商业广场桩基工程工地供应混凝土,虽然合同约定的需方工地现场收货人是刘祥,但考虑到建筑工地现场的现实状况以及混凝土容易凝固的特性,强达公司货到现场后,即使刘祥不在工地现场也必须将混凝土卸下,否则,混凝土将因凝固而报废,因此,现实中,由工地现场其他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并不违背常理。另,韩国良作为工程承包人已支付给强达公司30万元混凝土款,也证明了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认可与强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仅仅以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合同指定人刘祥而否认接收了货物,否认与强达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其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拖欠强达公司货款248375元,事实清楚,应当偿付。但强达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9038元,未能说明合法依据和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安徽地质合肥分公司是安徽地质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对外民事责任应由安徽地质公司共同承担。原告诉请,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安徽地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鞍山市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24837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55.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江红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