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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91年9月5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3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哈巴河县看守所。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哈巴河县检公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与马某某一同前往王某及被害人冯某某入住的哈巴河县紫金宾馆606房间,在马某某、王某先后外出离开房间后,被告人马某产生与被害人冯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念头,伸手抚摸被害人冯某某,遭到被害人冯某某的强烈反抗,王某在听到声音后敲门进入房间,被害人冯某某未告知实情,王某便再次离开,被告人马某将冯某某抱住趴在其身上欲脱其衣服,再次遭到冯某某的强烈反抗而未得逞。被告人马某离开宾馆,再次返回时,向现场民警如实告知事实情况。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物证(照片):多功能折叠式匕首;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马某某、韩某某、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制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2015年6月4日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马某做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被告人马某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因被害人的强烈反抗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6个月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孟 蕾审 判 员  李晓捷人民陪审员  赵世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