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初字第1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与孙全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孙全军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初字第1181号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东风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李传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女,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公司综合科科长。被告:孙全军,男,汉族。原告呼图壁县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与被告孙全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鞠凤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全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热力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孙全军居住的呼图壁县水利局高层3单元1501室房屋供热。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采暖期,被告孙全军应缴纳暖气费2169元(17元/平方米×127.57平方米);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被告孙全军应缴纳暖气费5302元(20元/平方米×132.56平方米),三个采暖期采暖费共计7471元。被告至今未交纳采暖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孙全军立即支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采暖期的暖气费7471元;2.被告孙全军支付违约金1494元(7471元×20%)。被告孙全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热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呼图壁县发改委呼计字[2004]133号及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各1份、呼图壁县热力公司暖费明细表2份、水利局高层分户面积明细表1份、呼图壁县热力公司与水利局供热面积计算书1份、2012-2013年水利局高层其他住户结算收款收据1份。证明水利局高层住宅楼从2012年10月15日开始供热,被告孙全军应向原告热力公司支付三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因被告孙全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为核实水利局高层3单元1501室的实际房主、水利局高层住宅统一入住时间、孙全军是何时缴清房款及办理入住的时间等问题,本院依法向嘉悦物业公司物业管理人员侯玲、呼图壁县水利局财务室负责人允梅、呼图壁县水利局行政办公室副主任马清、呼图壁县水利局高层警卫员许振忠进行了调查,并向原、被告出示该三份调查笔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被告孙全军对调查笔录记载内容均认可。因原、被告对上述三份调查笔录予以认可,本院对三份调查笔录的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0月起为呼图壁县水利局高层住宅楼全面供热,其中3单元1501室房屋供热面积为2012年为127.57平方米(实际受热建筑面积),2013年、2014年供热面积为132.56平方米(建筑面积),具体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一个采暖期,供热面积为127.57平方米,每平方米按17元收费,采暖费为2169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两个采暖期,供热面积为132.56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0元收费,暖气费为5302元,三个采暖期采暖费共计7471元。被告孙全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采暖费。呼图壁县发改委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关于热力销售价格及供热面积记载如下:1.呼图壁县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17元/平方米调整到20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21元/平方米调整到22元/平方米。2.供热面积由现行的按照实际受热的建筑面积改为建筑面积(房产证面积)计算。原告热力公司提供的暖费明细表中记载水利局高层3单元1501室登记住户名称为许振忠。另查,水利局高层住宅是呼图壁县水利局单位集资建房,水利局高层住宅3单元1501室是以水利局职工许振忠名义登记的,许振忠已于2011年将此房转让给孙全军。水利局高层住宅楼于2012年5月统一通知住户办入住手续,孙全军于2014年4月9日将购房款付清后于2014年4月17日办理入住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三个采暖期的采暖费,原告的该项主张能否成立,首先要看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供热合同关系,其次是原告是否全面履行了供热合同义务。经查明,本案原告于2012年10月起为水利局高层住宅全面供热,其中3单元1501室虽是以水利局职工许振忠名义登记的,但许振忠已于2011年将此房转让给孙全军,所以,原告与被告孙全军之间形成供热合同关系;水利局已于2012年5月份统一向高层住宅的住户发出入住通知,高层住宅的住户自2012年5月份陆续办理了入住手续,被告孙全军是2014年4月9日缴清房款,并于同月17日办理了入住手续,原告是从2012年10月15日起为水利局高层住宅全面集中供热,由于水利局高层住宅采取的是集中供热,某一住户迟延办理入住手续,不影响供热合同义务的履行,所以,被告迟延办理入住手续,并不影响原告履行供热义务,即原告在被告办理入住手续前已经为其住宅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履行支付相应采暖费的义务。原告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期提供了供热服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采暖费。原告依据呼图壁县发改委呼计字(2004)133号文件、呼发改字[2013]361号文件确定的暖气收费标准收取采暖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采暖费7471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欠费7471元的20﹪支付违约金1494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双方明确约定逾期交费按20﹪支付违约金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94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国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国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全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图壁县热力公司2012年10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采暖费7471元;驳回原告呼图壁县热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邮寄费88.8元,合计113.8元,由被告孙全军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呼图壁县热力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鞠凤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金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