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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杨建军与严进学、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军,严进学,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行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杨建军。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进学。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兵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全保,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建军与被告严进学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路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铭、被告严进学、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全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2年起原告杨建军受雇于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10月4日原告受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指派为被告严进学运输货物。原告驾驶冀A×××××车运送货物到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奥克回收公司卸货后,原告在车旁边站着时被车上的绑东西的大绳所弹出的铁器打伤右眼。原告虽经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治疗,但右眼仍然失明。原告在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多年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责任。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严进学赔偿原告杨建军医药费14907.81元、误工费19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400元、伤残补助金234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安装义眼费用180000元、被抚养人费用92092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592989.8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未做鉴定,具体赔偿数额以最终鉴定结果为准)。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建军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石家庄市公安局裕华分局方兴派出所证明:2014年10月4日杨建军(男,身份证号430682197312267417户籍地: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沙坪村杨家组20号),来我所报警称在2014年9月20日下午5点多在裕华区方村奥克回收公司门口被冀A×××××的车厢边门紧绳钩拉松开,钩子勾住了右眼,致右眼受伤。2、杨建军住院费单据1张,其中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10天,住院费13968.1元。3、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单据10张,金额980.13元。4、杨建军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及用药清单,记载原告杨建军在医院治疗过程、用药费用、出院时情况、最后诊断。5、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1、右眼破裂伤。2、右眼球内出血。3、右眼外伤性视网膜脉络病变。4、右眼殓皮肤裂伤缝合术。5、右眼玻璃体积血。6、右眼晶体半脱位。7、右眼胰状体脱离。8、右眼脉络膜脱离合并脉络膜下出血。9、右眼前积血。10、右眼孔源性视网膜脱离。11、右眼增生性玻璃体视网膜病变。6、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与杨建军劳动合同。证实杨建军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219号货运中心73号居住的事实。7、湖南省临湘市忠防镇沙坪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建军的母亲李望良生育两个子女。8、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杨建军之伤残属八级伤残。9、石家庄市第一医院评残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10、交通费共计金额850元。11、杨建军的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12、冀A×××××货车行驶证。13、录像一份。被告严进学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2014年临时雇佣杨建军拉了几天货,在拉货的第二天或第三天的时候出现杨建军的右眼被打伤的事实,我承认这一事实,其他的没有。被告严进学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该车辆是严进学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我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商业险一份,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有效期内。因该车辆是严进学在我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我公司对该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当庭提交交强险及商业保单一份。冀A×××××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一份及主车投保三责险50万元、并且主车三责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冀A×××××车交强险、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事故发生在奥克回收公司院内,其发生事故地为奥克回收公司所有,发生事故场所非公共道路且发生事故时车辆并未行驶,也就是车辆非使用状态。综上,本次事故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我方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三责险不予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进学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收费项目为病历取证的费用认为不属于医疗费,不予认可。对其它合理产生的医疗费主张扣除百分之十五的非医保用药。对于伙食费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对劳动合同认为应当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进行佐证。对于其误工费主张一天147.67元,由于超过纳税标准,要求提供相关的纳税票据,且其与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中显示月工资为3000元。对于误工期限由于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我方主张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于护理费没有异议。对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其居住在石家庄市但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对于营养费,由于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正式发票。对户口本复印件及临湘市忠防镇出具的两份证明没有异议。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扣除国家给付养老金部分。对原告提出的其子女的抚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我方没有异议。对于交通费其提供的河北省和山西省的票据没有时间及地点的相关信息,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我方仅支持原告的住院和出院各一次产生的交通费。如果确实发生请法院酌定。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驾驶冀A×××××车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方村镇奥克回收公司门口被冀A×××××车的车箱边门紧绳钩拉松开,钩子钩住了右眼,致右眼受伤。杨建军于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在河北医大二医院住院10天,住院费13968.1元,门诊花费980.31元,以上原告杨建军医疗费共计14948.41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共计金额850元。2015年4月8日,石家庄市第一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杨建军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之伤残属八级伤残,鉴定费1600元。原告夫妇于1997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杨忍,200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杨震。原告母亲李望良生于1952年7月17日,李望良生育杨建军等二个子女,系农村居民。冀A×××××货车为严建学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冀A×××××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且均投保了不计免赔。冀A×××××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事故性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车辆行驶至目的地的返程过程中,应视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从录像可以看出,本案事故的地点是机动车和行人可以自由通行的道路,并且该道路是通往外界的唯一通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的范围。本案事实是在车辆卸货后返程中,因车上的紧绳钩意外脱落造成原告右眼受伤。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当事人以外因素造成的后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义范围。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有责任者承担。本案事故的责任者严进学,车辆登记在被告石家庄市远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而冀A×××××挂货车又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剩余部分应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承担。原告杨建军医疗费共计14948.41元,实际住院10天,根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天×100元)。原告杨建军从事交通运输业,2014年河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53159元,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计款25102.86元【170天×53159元÷360天】。原告住院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428.1元。原告伤残属八级伤残,原告自2011年起一直在石家庄市胜利北大街货运中心居住生活,其伤残补助应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4141元,残疾赔偿金为144846元(24141元×20年×30%)。鉴定费1600元。原告有二个儿子,1997年9月16日生育儿子杨忍,2006年9月27日生育儿子杨震。原告杨建军共有兄妹二人,母亲李望良生于1952年7月17日,系农村居民,原告母亲及其子的抚养费为(10186×9×30%)+(10186×8×30%÷2)39725.40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金额850元,系其为治疗右眼实际支付的费用,应有被告负担。原告杨建军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5000元为宜。原告要求10000元营养费没有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41900.77元,应由冀A×××××货车主、挂车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2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120000元,剩余121900.77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建军经济损失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建军经济损失121900.77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5元,鉴定费1600元,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严进学负担40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