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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齐俊善诉孙朋、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俊善,孙朋,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0636号原告齐俊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辽宁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朋,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朝阳鹏博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朝阳市************。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孙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秀广,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彤,辽宁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齐俊善诉被告孙朋、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俊善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红岩、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秀广、杨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俊善诉称,原告与被告孙朋系朋友关系。被告孙朋因房产生意需周转资金,于2014年10月31日向我借款5,50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31日,同时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其所有的房产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朋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朋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孙朋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朋虽然于2014年7月15日就任我公司总经理,但于2014年9月27日已被解除了总经理职务;2、本案中涉及到我公司的事宜均属于孙朋的个人行为,我公司不予追认;3、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必然联系;4、原告诉称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是我公司的正规售楼行为;5、原告诉状中写到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被告孙朋以做房地产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4年11月3日间,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孙朋4,750,000元及现金250,000元,共计5,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分,除被告孙朋给付一个月利息外,尚欠二个月利息500,000元,被告孙朋又出具欠条一份。此借款由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由其公司开发的位于朝阳市龙城区海河路五段的35套房屋担保,并于2014年11月3日在朝阳市房产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手续,为原告出具了35套担保房屋的楼号及面积清单。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孙朋立即给付借款本息、由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齐俊善将所主张的借款利率主动降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报纸《腾龙通讯》第十期报道“孙朋总经理与北京碧桂园总经理毛洪光共同深层次探讨房地产行业营销新理念”,文中写道“公司董事长孙林特向毛总发出邀请,来我公司传经送宝,公司董事长孙林、总经理亲自接待,。。。”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取款凭证,孙朋出具的借条二份、《腾龙通讯》、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十五份、收款收据三十五份、网签登记备案手续三十五份等证据载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齐俊善与被告孙朋之间的口头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既然原告向被告孙朋提供了借款,被告孙朋理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现被告孙朋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孙朋欠原告2015年2月1日前的利息500,000元,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的35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清单,并在房产局办理了网签、登记手续,被告腾龙公司的一系列行为系对孙朋的借款行为提供了抵押担保,应对孙朋不能清偿部分,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被告孙朋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朋虽然于2014年7月15日就任我公司总经理,但于2014年9月27日已被解除了总经理职务,本案中涉及到我公司的事宜均属于孙朋的个人行为,抵押行为不成立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第一,被告腾龙公司辩解2014年9月27日解除孙朋总经理职务,与自己公司的报纸报道自相矛盾,报纸表明2014年12月1日孙朋还是总经理;第二被告腾龙公司辩解抵押行为是孙朋的个人行为,没有证据支持。现有证据表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房屋清单,在房产局办理的登记手续均盖有腾龙公司的公章,被告腾龙公司对所盖公章未申请真伪鉴定,公章就代表公司的行为,没有证据证实是孙朋的个人行为。综上,被告腾龙公司的辩解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齐俊善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孙朋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原告利息,利随本清;三、对被告孙朋不能履行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的部分,原告在变卖、拍卖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详见商品房预售登记备案书);四、驳回原告齐俊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00元减半收取2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0,150元由被告孙朋负担。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晓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