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颍刑初字第00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颍刑初字第00339号公诉机关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8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被颍上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候审。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颍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冰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尤某甲、周某、陈某甲、陈某乙(四人均已判刑)、“老小”(另案处理)等人,在颍上县八里河镇马砖桥附近,持木棍对被害人徐某丁实施殴打,致被害人徐某丁头部、躯干、上肢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丁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徐某丁经济损失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徐某丁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周某、尤某甲、陈某甲、陈某乙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胡某、李某、马某、尤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陈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法律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居住的社区证明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白 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余晓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