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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吉民与郭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吉民,郭太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侯吉民。被告郭太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号。负责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慧,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吉民与被告郭太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吉民、被告郭太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郭太宏驾驶鲁V×××××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事故地点时与侯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侯吉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被告郭太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吉民无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郭太宏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在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同意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20时40分许,郭太宏驾驶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兴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侯吉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侯吉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确定郭太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侯吉民无事故责任。原告侯吉民受伤后入临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伤情为: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侯吉民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侯吉民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侯吉民腰部属十级伤残。2、侯吉民休治期为自受伤之日3个月,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侯吉民需1人护理60日(包括住院时间)。4、侯吉民营养费壹仟贰佰圆。另查明,被告郭太宏驾驶的鲁V×××××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该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28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侯吉民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27915.22元,法医鉴定费2000元,车损600元,清理费105元,误工费7047.04元(77.44元/天×91天),护理费4646.4元(77.44元/天×6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7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法医鉴定费、清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车损、营养费、休治期限、护理期限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鉴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提出对原告侯吉民椎体陈旧性骨折与腰部活动丧失17%造成十级伤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临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吉民腰椎陈旧性骨折是造成腰部活动度丧失的次要原因,其损伤参与度应在20%左右。原被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主张误工费,其仅提供潍坊富顺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据不足,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77.44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为7047.04(77.44元/天×91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提供购房合同、取暖费票据、燃气费发票、山东省青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表、误工证明及与山东省青临铁路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企业职工年工资审批表、企业职工工资增长审批表等证据,对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5222.4元(28264元/年×20年×10%×80%)。原告主张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精神抚慰金。被告郭太宏给原告侯吉民垫付医疗费27915.22元,并支付原告侯吉民赔偿款5000元,被告郭太宏要求原告侯吉民返还,原告侯吉民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原告许东系农村居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郭太宏与原告侯吉民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侯吉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郭太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侯吉民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侯吉民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确认的损失为89416.06元。原告侯吉民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侯吉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90416.06元。因被告郭太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5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郭太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吉民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170元,误工费7047.04元,护理费4646.4元,残疾赔偿金45222.4元,车损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68685.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吉民剩余损失21730.22元;三、原告侯吉民返还被告郭太宏垫付医疗费27915.22元,赔偿款5000元,共计32915.22元;四、驳回原告侯吉民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郭太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臧传英人民陪审员  解玉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