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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谢衡与深圳市元享能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沈琦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衡,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沈琦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谢衡。委托代理人:黄绍彬。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被告:李志升,男。被告:李志强,男。被告:陈国雄,男。被告:曾华,男。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才鹏,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树文,系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琦雅,男。原告谢衡诉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沈琦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瑞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1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谢衡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彬、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的委托代理人林才鹏、陈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琦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在普宁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借款利率按本合同签订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半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1.86%/月(每月按30日算,即日利率为0.62‰)】,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违约除应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沈琦雅委托林博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琦雅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海湾广场丰华阁、丰盛阁裙楼202的房产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11月04日,被告沈琦雅作为抵押人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提供了借款3500万元。同日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未按约向原告结清全部债务。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催收未果,各担保人也没有依《担保书》的承诺履行担保义务。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各担保人已违反了《借款合同》及《担保书》的约定,对原告造成损失。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500万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62‰的标准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本息结清之日,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73.6万元);2、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87360元;3、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沈琦雅提供抵押物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海湾广场丰华阁、丰盛阁裙楼202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就借款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签署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3500万元,借款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半年期贷款的利率四倍计算,当时是每月1.86%,借款期限为30天,从实际发生之日起算。《借款合同》的5.4条中还约定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2.《借款借据》1份、《银行电子回单》3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3500万元。3.《担保书》4份,证明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公证书》各1份,证明被告沈琦雅委托林博签署房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事项,林博受委托代理沈琦雅签署了《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物价值确认书》,被告沈琦雅以其名下房产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和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对所抵押房产的价值进行确认。5.《房地产证》1份,证明被告沈琦雅名下的涉案房产海湾广场丰华阁、丰盛阁裙楼202,建筑面积2222.79平方米,该房产抵押给原告,且已经办理抵押登记。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律师费收据》、《律师收费管理办法》各1份、《快递》6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收欠款,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已经支付了律师费387360元,原告律师也向各被告发出《律师函》,并且出庭代理案件。根据《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担保书》的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应由各被告承担。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8.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沈琦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沈琦雅的民事主体资格。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在答辩期间内没有答辩,庭审时辩称:1、根据我国现有司法解释的规定,除劳动仲裁及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以外,律师费均由委托方自行承担,就本案而言,原告并未提供已收到的律师费发票,律师费并未实际发生;2、关于利息声明,只同意按照我国央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对本案的借款本金3500万元没有意见。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沈琦雅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在普宁市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35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30日,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1.86%计算,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如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违约除应清偿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赔偿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0月2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提供了借款3500万元。同日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确认收到了借款350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0月28日,被告沈琦雅委托林博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琦雅以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海湾广场丰华阁、丰盛阁裙楼202的房产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向原告借款作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2014年11月04日,被告沈琦雅作为抵押人办理了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登记。借款期满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其利息,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自愿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履行《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对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充分,予以支持。被告沈琦雅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海湾广场丰华阁、丰盛阁裙楼202的房产为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沈琦雅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的辩称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沈琦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还原告谢衡借款本金35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6%计算,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志升、李志强、陈国雄、曾华对被告深圳市元亨能源管理股份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沈琦雅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海昌街海湾广场丰华阁、丰盛阁裙楼202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416.8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232416.8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瑞雪代理审判员  郑金炼人民陪审员  王红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晓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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