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龙北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于立业与刘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立业,刘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北民初字第340号原告:于立业,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代理人:刘育荣,龙口市龙港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梅,女,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于立业与被告刘梅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立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育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立业诉称:龙口市芦头镇佳鑫石材厂系加工经营石材企业,业主是刘梅。2012年3月至7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火烧石板(俗称),期间共为被告加工火烧板28577.14平方米,按本地加工火烧板单价为4元/平方米,加工费共计114308.56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加工费53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61308.56元,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现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制作火烧石板加工费人民币61308.56元整。被告刘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梅系龙口市芦头镇佳鑫石材厂(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3月至7月,原告于立业自带工具为龙口市芦头镇佳鑫石材厂加工石材火烧板,被告企业雇工姚长峰给原告出具加工火烧板的工程量为21145.14平方米。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加工费53000元。原告为追要余款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明给被告加工火烧板的加工费为4元/平方。龙口市北马镇矿业协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龙口市人民法院,依据贵院的要求,我协会对龙口市的石板加工企业进行了相关调查,确定如下内容:2012年各石板加工企业对火烧石板的加工费(承揽方自担火烧瓦、气费用)普遍支付每平方米四元,特此证明,龙口市北马矿业协会(盖章),2013.1.9。原告于立业为被告加工火烧石板自担火烧瓶、气费用。按加工费4元/平方米计算,加工21145.14平方米火烧石板,加工费为84580.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5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1580.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证人证言、证明、录音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于立业为被告加工火烧石板自担火烧瓶、气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于立业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为被告加工石材的工作量。根据本地同行业火烧板加工费价格,被告刘梅尚欠其劳务费31580.56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梅支付劳务费,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梅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于立业劳务费31580.56元。二、驳回原告于立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原告于立业承担743元,由被告刘梅承担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东人民陪审员  孙仁智人民陪审员  田春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仁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