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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三终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蓝茂法与蓝建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三终字第8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蓝茂法,农民。委托代理人何以胜,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蓝建伍,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光华,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建新,农民。上诉人蓝茂法因与被上诉人蓝建伍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小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小丽、代理审判员蓝东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方清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蓝茂法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以胜,被上诉人蓝建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光华、蓝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8月10日16时许,被告蓝建伍家所养的小鸡进入到原告蓝茂法家的地里,导致原告及妻子樊彩碧与被告妻子产生矛盾并相互对骂。原告及妻子骂被告家人至当晚21时许。次日早上,被告割草回来与原告在本屯的水池附近相遇时,原告又骂被告,被告停下责问原告,原告仍继续骂被告,被告即殴打原告。原告被打后跑回家中,其妻子见状即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责令被告将原告送到忻城县遂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软组织挫伤;2、脑震荡;3、右耳膜破裂?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作头颅CT检查。当天原告即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次日医院诊断为:1、化脓性中耳炎(右);2、右鼓膜穿孔。忻城县人民医院建议原告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原告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01元。2013年8月14日原告到柳州市工人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右耳膜穿孔并感染。支出医疗费404.08元。2013年8月16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族医院检查,当日三〇三医院诊断为:右耳鼓膜穿孔。次日自治区民族医院诊断为:1、右侧硬化型乳突并慢性中耳乳突炎;2、两侧上颌窦及前组筛窦炎症。原告在三O三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69元,在民族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60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在遂意乡卫生院办理出院手续,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1613.93元。2013年9月17日忻城县公安局作出忻公(刑)鉴(伤)字(2013)067号伤残鉴定意见:蓝茂法损伤程度为轻伤。2013年10月30日原告自行到河池市一舟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鉴字第258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蓝茂法本次损伤所受到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蓝茂法右耳膜外伤性鼓膜穿孔修补约需(包括手术费、材料费及手术后抗感染费用等)人民币壹万陆仟元(16000元)。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再次到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结果与2013年8月12日诊断一致。2014年1月21日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三〇三医院检查,诊断为:右慢性中耳炎,右鼓膜穿孔。2015年5月4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34.68元(其中医疗费432.08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假牙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4032元、误工费1067.30元、护理费106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526元、鉴定费13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原、被告同意,法院指定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2月15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桂公明司鉴检第364号鉴定意见:1、蓝茂法右耳听力损失的伤残程度属于九级伤残;2、蓝茂法右耳膜外伤性穿孔感染与2013年8月11日受到的伤害行为有关联性。庭审中原告变更各项经济损失为58264.38元(其中医疗费1038.38元,继续治疗费16000元,假牙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7164元,误工费1273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宿费90元,交通费82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374.93元(其中原告在遂意乡卫生院住院时支出医疗费1613.93元、在忻城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501元、在民族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260元)。忻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医疗费1038.38元,住宿费90元,鉴定费1300元,原告均提供有相应的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原告对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有误,应予以纠正,即6791元/年×19年×20%=25805.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助费1300元,原告在遂意乡卫生院住院13天期间其虽没有完全住在医院里,但其到其他医院检查也需要伙食开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原告就医检查的地点酌情支持346元。关于继续治疗费用,由于鉴定意见没有明确确定,不予支持。关于假牙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1273元,原告受伤时已年满61周岁,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并以此为生活来源,因此对其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原告需陪护人员,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受伤程度为轻伤,未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以上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9880.18元,因本案的起因是原告先骂被告,原告在本案中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酌定由被告蓝建伍承担20916.12元。遂判决:一、被告蓝建伍赔偿原告蓝茂法各项经济损失20916.12元;二、驳回原告蓝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蓝茂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原告及妻子骂被告家人至当晚21时许”及次日双方相遇时“原告又开始骂被告”没有事实依据。2、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的理由不充分,应支持上诉人请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3、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蓝建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蓝茂法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2、上诉人蓝茂法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6000元以及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蓝茂法与被上诉人蓝建伍因他事产生矛盾并相互争吵,继而相互对骂,双方均存在过错,但从损害结果来看,上诉人蓝茂法所受的伤害是被上诉人蓝建伍故意殴打所致,蓝建伍理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确认蓝建伍承担70%的责任,蓝茂法自行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并无不当。上诉人蓝茂法认为其没有任何过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有明确的限制条件,即要根据医院证明或鉴定结论来确定后续治疗费是否必然发生,如果该费用必然发生,即可主张先行赔偿,否则只能待实际发生费用后再另行起诉。本案上诉人蓝茂法请求的后续治疗费虽然经过了司法鉴定机构的评估鉴定,但从鉴定结论的用语“约需16000元”的表述中,无法判断该费用是否会改变,即该鉴定结论不具唯一性和排他性。因此,上诉人蓝茂法主张的16000元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必然会发生,应以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较为妥当,一审法院对该项费用不予以支持正确。对于精神抚慰金,由于上诉人蓝茂法右耳听力的伤残程度经过两次鉴定后,均达到了九级伤残,对上诉人今后的生产、生活的确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精神上也受到了一定的损害,应给予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费用。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的生活水平、侵权人的经济能力等情况,结合审判实践,酌情确定该项赔偿金额为4000元。关于误工费,其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劳动而减少的损失,具有一种补偿的性质,其计算标准只与受害者是否耽误劳动减少收入有关,跟年龄没有直接关系。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没有退休年龄的规定,大多数年满60岁的农民为了家庭生活仍在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劳动,如果片面地以达到一定的年龄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我国的国情不相符。本案目前尚未有证据证实上诉人蓝茂法已丧失劳动能力,从事农业生产仍是其维持生计的需要,但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应按照2014年广西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432元标准计算,每天67元,支持其因伤住院、到上级医院检查及作司法鉴定的误工时间19天,共1273元。上诉人所请求的交通费用,由于其提供的部分票据未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结合实情酌情给予赔偿346元适当合理,上诉人要求赔偿全部费用,无充分的证据证实,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蓝茂法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确定上诉人的总损失额为35153.18元,由被上诉人蓝建伍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607.2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蓝茂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忻城县人民法院(2014)忻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蓝建伍赔偿给上诉人蓝茂法各项经济损失24607.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蓝茂法负担700元,由被上诉人蓝建伍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小娟审 判 员  赵小丽代理审判员  蓝东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方清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