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4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695号原告张某某,住晋江市。被告卢甲,住晋江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卢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卢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卢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因被告追求不劳而获、享乐奢靡的生活方式,对家庭不管不顾,不负责任,不去工作,整日赌博,还长期当众谩骂原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晋XX阳党校路自建房屋的一层及位于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百宏华尔街第3幢10层100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晋XX阳党校路62号的房屋登记在其父亲名下,不应分割。晋江市青阳街道湖光西路百宏华尔街第3幢10层1007号房产同意归原告所有,但原告应返还被告购房公积金15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若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关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为她人放弃正式工作,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子情况;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认为,原、被告具有感情基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未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亦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生育两子,可见双方之间确有共同组成家庭的意思,并已建立起相当的夫妻感情,双方之间并无重大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本院不准予双方离婚,对原告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审查及处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芦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芦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存在某些观点、看法不同是正常的,因生活琐事产生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妥善处理双方及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卢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