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苏某某抢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男,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福建省晋江市。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2月8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苏某某窜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泰路与崇宏街交叉路口的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刘某某不备,夺走其拿在手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380元、苹果5代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1300元)及身份证一张。刘某某大声呼喊,被告人苏某某逃跑至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康泰路时被闻声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另查明,上述财物已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赖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苏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少晶速录员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