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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鸭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董莲香、张正国与韩凤波、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连香,张正国,韩凤波,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鸭民初字第46号原告:董连香,女,汉族,系二道江区农民,住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崔鹤凡,女,系通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正国,男,汉族,系二道江区农民,住二道江区。被告:韩凤波,男,汉族,系二道江区农民,住二道江区。被告: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祀美,男,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艾德茂,男,系鸭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董莲香、张正国诉被告韩凤波、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莲香代理人崔鹤凡、张正国,被告韩凤波、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艾德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按户口原告一家承包了村里3.98亩土地;1992年4月,村委会与原告董莲香的小儿子张正立(曾用名张正利)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当时户口上有三口人,即两位原告和张正立,分得土地4.38亩。2007年,张正立病故。1994年,原告董莲香与被告韩凤波约定,将自家口粮田、自留地等6.38亩租借给其耕种,韩凤波每年支付原告200斤粮食或租金,直至现在。2014年原告张正国要求被告韩凤波返还土地,韩凤波声称该土地已经不属于原告家所有,原告张正国经多方了解,方才知道自家土地已被村委会发包给了韩凤波。土地是农民生存的根本,现二原告仍是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可自己的土地被他人抢占,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返还原告赖以生存的土地,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韩凤波辩称:我的合同有效,不同意返还承包地。1999年4月份村委会高祀美、周宝君、张美英找我承包诉争的这块地,我就签合同了,这个地荒了三年,我本来还不想种,后来签了合同索性就种了,我年年拿农业税。我认为我和村里是依法签订的合同,不是抢的,所以认为合同有效。被告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辩称(以下简称村委会):二道沟村根据当年的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依法将诉争的两块土地发包给本村村民韩凤波,该发包行为符合相关规定,应当是有效的承包合同;二原告要求返还6.38亩的承包地与实际以张正立为农户代表的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不一致,张正立的承包合同是4.38亩,本案的两个原告在很多年前,具体时间不知道,就已经搬离了二道沟村,1992年二道沟村委会与张正立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体现人口为三人,劳动力为一人,据村委会介绍该合同的三口人是指张正立、及其配偶还有女儿,不包含本案的两个原告,所以两个原告也无权主张承包合同无效,就张正立所承包的土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正立一家为了逃避缴纳各种税费,对该承包地抛荒多年,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依法终止了承包合同并收回承包地,对该土地另行发包给同组村民,符合当时的土地政策,所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之间系母子关系,二原告长期不在本村居住。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1967年出生,年仅12岁的张正立代表全家(董莲香口述,当时全家有,张贵、董莲香、张正国、张正立、张正玲)与村委会签订了3.98亩土地的承包合同;1992年4月,村委会与原告董莲香的小儿子张正立(曾用名张正立)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当时户口上有三口人,没有具体的主体。原告主张主体为董莲香、张正国、张正立。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民委员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主体是张正立及其妻子和女儿。对此,双方各执一词,但均没有证据证实。1999年4月17日,被告韩凤波与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民委员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村里土地12.2亩,其中含二原告主张的4.38亩土地。原告对于二被告之间于1999年4月17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表示不知情,只是最近经多方打听才知道。被告韩凤波认为是原告家对承包的土地弃耕,致使村委会找到自己,要把原告弃耕地承包给自己,自己同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原告的弃耕地,没有过错,况且,自己的承包土地,在2007年1月1日,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获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自己的承包合同为合法有效;二轮承包二被告没有取得4.3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返还4.38亩土地,不同意返还。被告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村民委员会认为,二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张正立与村委会在1992年4月25日所签订的经济承包合同书,记载人口为3人,劳动力1人,当时指张正立及其妻子和女儿,不包括二原告,所以,在没有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二原告无权对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董连香、张正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否适格?2、被告二道江区鸭园镇二道沟村民委员会与韩凤波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合法有效?3、二被告应否返还原告4.38亩(原为6.38亩,其中包含2亩宅基地,变更诉讼请求后已告知另行告诉)的承包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被告双方向法庭举证质证如下:二原告提供原告家的户口,证明原告与张正立在同一户口中,1992年的合同中三人指的是张正立、张正国、董连香,还证明原告的户口仍然在二道沟村,仍然是二道沟村村民;对此,被告韩风波没有异议。指出户口上还有张正玲,她已经农转非了。被告村委会指出,这个户口本除了1995年出生的董连香的外孙女,还有5个人同在一个户口簿上,该户口簿只能证明在2002年其家庭人口户口簿登记的为6人,原告就此不能择选其中三人就是该承包合同的三人,而且该户口为2002年公安机关颁发的,不能证明1992年或者1999年当时的家庭人员、身份、状况。再者,承包合同上的张正立是1967年生人,婚姻状况是已婚,户口簿上没有对其妻子及子女予以体现,所以原告提交的户口簿不能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提供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复印件(1997年8月27日)一份,是第二轮土地承包政策性文件,想证明第二轮土地承包是对第一轮土地承包期的延长,承包的原则是大稳定,小调整,因此要改变重新发包,方案要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原告享有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对此,被告韩风波有异议,指出第二轮承包合同再延长30年,你是第一轮违反了土地承包法,所以村里才收回土地转包给我。被告村委会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想证明的内容有异议,第一轮土地承包和第二轮土地承包,第一轮土地承包已经结束,第二轮土地承包重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体现了30年不变,即第二轮承包期是30年。当时村委会根据以张正立为代表的家庭承包地不缴纳相关的税费即连续撂荒土地多年的实际情况,根据当时的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结束后依法终止了承包合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与原告所举证的通知不矛盾,所以原告以此来证明承包合同无效是不具有证明力的。二原告提供证人何某某,证明当时户口上有三个人,是张正立、张正国、董连香。他们是土地承包人。对此,被告韩凤波有异议,认为证人1992年与张正立没有登记结婚。被告村委会发问:证人与张正立什么时间结婚,你户籍是哪?孩子什么时间落户口的?你结婚以后到1992年与谁一起生活?证人何某某:1987年,没登记,二道沟村四组;1988年8月10日出生,落的户口与我在一起;我们在1991年、1992年那个时间搬走了。被村委会:张正立在1992年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时已经结婚、生子,并独立生活,本人为代表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当是其自家三口人,本案二原告早已搬离二道沟村,尤其是原告张正国,办离二道沟村30多年,众所周知。这些年张正国与村委会之间没有形成缴纳相关税费、承包土地,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所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张正国、董连香的份额。证人何某某:证明第二个问题,二原告家的地没有撂荒过,头几年是刘树生种的,后来张正美种的,再后来就韩凤波种的。对此,被告韩风波有异议,表示我给董连香的钱是给房场和自留地的钱。被告村委会发问:证人,你什么时间搬离二道沟?你是否知道你丈夫张正立代表签订的合同有多少承包地?你家的承包地是几块?你婆婆什么时间搬离二道沟?你回去还会看承包地吗?证人何某某回答:大概1991、1992年;不知道;两块;1994年左右;走过的时候能看到。被告村委会认为,证人搬离二道沟多年,合同上所签订的这两块地,从土地经营权证上能体现在树林和河沟附近,该证人偶尔回二道沟串门,对承包地是谁耕种,是否撂荒应当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供一份董连香口述的说明。证明1979年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家庭人员、土地数量、转租情况。对此,被告韩风波有异议,认为张正立1992年还签订的合同,怎么刘树生1987年还种的这个地,刘树生应该是1993年种的,种了大概2年,后来张正国的大姐种了一年,我是1999年种的,签订合同之后我开始种的地。我从2001年开始每年给董连香200斤苞米,是房场地(自留地)给的租金,除了2005年没给,一直到现在都给,不是承包地钱。被告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即使该证据是董连香口述,那么1979年签订的合同,应该是五个人,如果第二轮承包合同应该不少于五人,原告提供的半截承包合同陈述是1979年签订,代表人是张正立,当时董连香和张贵还在,原告说承包合同三个人是张正立、张正国、董连香,与该份证据相悖,原告主体还是不适格。原告提供1979年原告与二道沟村民委员会第一轮承包合同半张,证明原告享有承包权。对此,被告韩风波指出该合同没有日期,被告村委会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该合同不完整,合同体现不出合同具体签订时间,家庭人口的构成,而且这份合同是以张正立为代表签订的,张正立1967年出生,1979年签订合同时是12岁,当时原告家里还有姐姐还有哥哥,还有母亲,为什么让一个12岁的孩子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原告提供张正立家两块地的地理位置的一份草图,一块是2.4亩,另一块是3.98亩,证明争议土地的具体位置。对此,被告韩风波无异议。被告村委会对位置没有异议,对承包地的亩数有异议,二道沟村发包给被告韩凤波土地时4.4亩,并不是6.38亩。原告补充表示,自留地2亩包括原告家的宅基地,大约1.02亩的宅基地,0.98亩的自留地。对此,被告韩风波对原告的解释有异议,宅基地没有那么大,宅基地也就0.5亩。被告村委会表示被告不清楚。二原告提供录音证明(还有录音转成的文字),证明被告韩凤波租种原告家的土地,每年给原告200斤粮食,一直到去年还在给。对此,被告韩风波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二原告提供1992年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2年原告家的承包地变更为4.38亩,人口为3人,与证人证言一起可以证明争议土地的承包人是两位原告及张正立。对此,被告韩风波表示亩数对,人口也对,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体现的人口是3口,但不能证明这三口人是两位原告及张正立,另外这份合同不但约定了承包地的亩数,也规定了承包方应尽的义务,并且约定了每年11月末兑现合同,张正立恰恰是违反了合同约定,没有缴纳相应税款和义务工,导致了承包地撂荒连续两年以上,所以村委会在第一轮承包结束时终止了与张正立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韩风波提供1999年4月17日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还有纳税的票据,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是我承包的,合理合法。对此,二原告指出,由于提供的是复印件,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分辨,因此证明不了被告韩凤波的主张。要求看一下原件,上面有修改的痕迹。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被告韩凤波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自己对诉争土地有承包经营权。对此,原告发问:这份土地承包经营书右上角有一个补字是什么意思?承包田证是什么时间发的?被告韩风波不清楚。被告村委会也不清楚。二原告指出,按照记载韩凤波是从1996年承包的争议土地,但是韩凤波自己提供的1999年的承包合同,他是1999年开始承包,之前三年是荒地的状态,我们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证的发放是违法的,我们今日内将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因此申请法庭暂时休庭,待行政诉讼有结论后再恢复审理。被告韩凤波提供证人王某某,证明张家的地有一阶段张正立去打工不种地了,撂荒了,后期刘树生种了一阶段,这是九几年的事,时间长了我记不清了。对此,原告质证意见是,我们不确定张正立是否撂荒,即使撂荒也是在刘树生种该地之前,村委会也没收回该地,因此不构成村委会收回该地的条件。对此,被村委会没有问题。被告韩凤波提供证人张某某,证明自己的地与张正立的地挨着,张正立的地好几年没种,九四或者九五,好像是九六年往后,不记得了,我再没有要说的了。对此,二原告认为,证人只记得1996年,其他都不记得,因此对证人证明问题的真实性有异议。二原告指出,该证人证言与韩凤波土地经营权证记载的时间及他本人陈述相互矛盾。撂荒应该是在韩凤波承包期间。被告村委会发问:刘树生种地之前有没有撂荒现象?村里第二轮土地承包你们是否也签订合同了?被告韩凤波种这个地是什么时间?证人张会琴:记不清了;我对象签的;不知道。之前撂荒,之后也撂荒了1996年之后荒的被告韩凤波提供证人刘某某,我与韩凤波是两姨姊妹,想证明1996年李成武大沃的那块地撂荒了。对此,二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有亲属关系,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土地经营权证上证明在此期间该土地是由韩凤波耕种,即使撂荒也是韩凤波的责任。被告村委会发问:地撂荒你是看到的还是听人说的?撂荒了多久?证人刘某某证明:我看到的;1996年以后,大概两年。二原告发问:该地撂荒之后谁耕种的?你确定是1996年撂荒的?韩凤波哪年种的这块地?证人刘某某回答不知道;是1996年,我估计的两年。不知道。被告韩凤波提供证人李某某,证明张正国打工以后,地就撂荒了,刘树生种的这个地大概两三年,后来又撂荒了两三年,后来就是韩凤波种的这个地。对此,原告董莲香发问:刘树生是哪年种的张正国家的地?刘树生是什么时间扔的这个地?证人回答,不记得了。刘树生是1996年扔的,大概扔了三年,荒了之后是韩凤波种的。原告张正国发问:我以前种过这个地吗?哪年分的地?我哪年走的?证人回答:你没种过,你妈种的吧,我不知道;哪年分的哪年走的我都不知道。被告村村委会发问:张正国离开二道沟多少年了?证人回答:30多年了。二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为证人对年份的记忆没有那么清楚,我们认为该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被告韩凤波提供证人王某,证明李成武大沃的这块地荒过。对此,原告董莲香的质证意见是证人与韩凤波是亲属关系,对其有利的证言不应该被采信。原告张正国没有发问。被告村委会没有异议,但指出二道沟村依法终止与张正立的承包合同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村委会提供一组书证共6张,1992年二道沟村与张正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双方承包土地的面积将提留款的金额、出义务工的天数以及承包地的人口,并且缴纳各项税费的时间是每年的11月末前兑现。证明双方合同的约定张正立代表土地承包经营户在1998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董莲香对该合同没有异议,1998年土地已经租给韩凤波租种,当时的约定就是缴纳各项费用由韩凤波来履行,被告提供的这些未履行的义务均不是法律规定村委会可以收回土地的条件,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物权性质,非经法律明确规定,发包方无权收回。原告张正国指出:我母亲当时与对方有口头约定,各项费用由对方承担。被告村委会提供中共吉林省委文件吉法(1994)15号,证明土地承包合同应当于1996年签订,而根据土地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签发日期与土地承包合同相一致。对此,原告董莲香认为证明被告主张的事件,该文件是要求将日期计入耕地承包试用期合同,但被告韩凤波提供的承包经营权合同是1999年的,合同日期与土地经营权合同日期不符。如果按照该文件精神以及被告所说的土地经营权证登记办法二被告应当有一份1996年的土地经营合同。原告张正国表示,我不懂,与母亲意见一致。被告韩风波没有意见。被告韩风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证明原件与上次提交的复印件是一致的。对此,原告张正国认可是一致的。原告董莲香对于一致性没有异议。审判员 宣读本法庭依职权调取一份证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根据原告张正国提供证据中的户口,张正玲现在是自己一个户口,在2012年农转非单独立的户口。对此,被告村委会,根据法庭调取的证据,张正国提交的公民登记表,张正玲是2012年农转非迁出的,该份证据与原告在上次庭审中提供的户籍登记不一致。该户籍登记张正玲仍与董连香一个户籍,也认证了被告在庭审质证中的质证意见即原告不能在户口登记簿当中的六个人中择选其中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进行告诉。也就是说原告不能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的主体资格是适格的。被告韩风波没有异议。原告董莲香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已经提供证人何志侠予以证明。1996年的合同明确写为三人,而村委会作为合同另一方主体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三人具体是谁,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张正国没有异议。被告村委会提供一份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4)21号),其中第四条,说明二道沟村将争议地发包给韩凤波,因韩凤波与二原告属于同一个集体经济组织,所以二道沟村发包土地的行为是合法的。对此,原告董莲香表示,原告从来没有对原告家的土地弃耕撂荒,一直租给他人耕种,被告村委会列举的该条不适用原告家的情形,根据第四条,原则上退还给承包户,则如果发包给其他经济组织成员应该通知原承包人。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村委会的主张。原告张正国表示,我们租给韩凤波了,1996年土地弃荒是韩凤波弃的,不是我们,到现在还一直给我们家粮食。他利用自己的权利才把土地变到他名下的。我母亲在1987年就给刘树生耕种的,种了5年,但是我母亲需要他缴税、义务工,后来刘树生家不种了,韩凤波要求同等条件租种,我母亲同意了。韩凤波一直给我们家200斤苞米等租金,所以我们家一直以为韩凤波是租种我们家土地。直到我要求韩凤波返还土地,韩凤波却说土地是他的。开庭之后我才看到1999年村委会签的我们家地的合同。这份文件是2004年的,韩凤波在我家的地是1996年,不适用我们家的案子。被告韩风波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村委会提出的二原告主体不适格,有原告董莲香的口诉以及二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二原告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二原告在该承包户的户籍之中,因此,不能确定二原告不是承包人之一,对于被告村委会的这一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确认合同无效,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即(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通览全案,二原告没有提出二被告之间1999年4月17日所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有违反上述条文之处,也没有提供二被告之间有违反上述法律的证明,况且,二被告之间所签的这份合同,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人民政府核准,确认承包方韩凤波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据此,本院对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所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4.38亩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因二原告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原告要求返还该土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2亩宅基地的诉讼请求,已告知另案告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莲香、张正国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由二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明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尹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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