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朱士安与刘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法民三初字第1836号原告朱士安。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德庆。委托代理人丁素花。原告朱士安诉被告刘德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士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刘德庆的委托代理人丁素花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士安诉称,2014年11月06日18时40分左右,朱士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刘德庆停放与路东侧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士安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士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205.8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德庆辩称,我最高赔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06日18时40分左右,朱士安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青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朱良路口南3000米处时与刘德庆停放与路东侧的无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朱士安受伤。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朱士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9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青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朱士安之损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休治期限为180日;3、确定该伤后住院期间为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一人护理;4、60日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被告刘德庆系无牌拖拉机所有人,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1815.66元(提供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病历、用药汇总明细各一份)、误工费9784.8元(54.36元/天×180天,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报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护理费2663.64元(原告受伤后由其父亲朱天明、母亲梁春美护理,出院后由梁春美护理、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5元、车损1843元(提供车损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181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复印费21.5元、评估费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84.8元、护理费2663.64元、车损1843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323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79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士安与被告刘德庆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朱士安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庆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朱士安与被告刘德庆的赔偿责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被告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0198.6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0198.6元。因被告刘德庆的无牌拖拉机虽未在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刘德庆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84.8元、护理费2663.64元、车损184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4491.44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5707.1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刘德庆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1712.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庆赔偿原告朱士安医疗费等共计26203.59元;二、驳回原告朱士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孙广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辰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