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黄某信用卡诈骗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二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5日被羁押,同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黄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其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自2014年4月12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黄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黄某仍拒不还款。期间,黄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拒接银行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134291.1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47946.28元。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在其他多家银行申领信用卡并大量透支,经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拒不还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黄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5248654864223792),其在明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自2014年7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黄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黄某仍拒不还款。期间,黄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拒接银行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共计欠本金人民币32120.41元、利息等费用7809.79元。2、2012年8月13日,被告人黄某向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其在明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自2014年8月26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黄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黄某仍拒不还款。期间,黄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拒接银行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至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人黄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312175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151623.32元。3、2012年11月21日,被告人黄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其在明知道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大量透支,自2014年8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黄某开始拖欠银行欠款。经银行员工多次催缴,黄某仍拒不还款。期间,黄某变更了申领登记的家庭住址,拒接银行电话,逃避银行催缴欠款。截至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黄某共计欠款本金人民币29300.22元、利息等费用人民币6623元。4、被告人黄某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二张(卡号:6222350070288855、6222330043450998),截至2014年12月8日,黄某利用上述信用卡分别透支欠款人民币45754.12元及56545.05元。5、被告人黄某于2013年1月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帐号:4984511205164401),截至2014年11月25日,黄某利用上述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11024.12元,其中本金为7742.58元,利息及相关费用为人民币3281.54元。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黄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或宣读了下列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中国银行报案材料、涉案银行的催收记录、信用卡申请资料和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提供的黄某办理信用卡的申请资料、信用卡账单明细、催收记录,浦东银行出具的报案书、黄某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宁波银行出具黄某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福建兴业银行出具黄某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出具的报案书,黄某申请信用卡的资料、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接警经过,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和违法犯罪经历核查表;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少平代理审判员 苏 宏人民陪审员 战和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博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