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赵某、时某与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时某,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03号原告赵某。原告时某。法定代理人时某某,市民。原告赵某、时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阜城街道办事处光明路1号。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刚,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时某与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阜宁供电公司)为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时某的法定代理人时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宽明、被告阜宁供电公司的负责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时某共同诉称,我们的父母时某某、赵海兰在阜宁县东沟镇东崔村四组承包了100亩土地种植西瓜,共建大棚104个,还在大棚中间路口处建了3间棚舍作为简易住宅,并在棚舍门口搭建了1间厨房。2014年2月16日凌晨2点55分,我们的父母在熟睡中被一阵狗吠声惊醒,醒后发现自家棚舍已经燃起大火,火势从门口向里逐渐加大,危急之中父亲顶着被子夹住母亲往外冲,由于火势过猛,父亲冲出火场后发现母亲并未一起出来,再想返还时父亲因腿部被严重烧伤而无法站立。此时,我们的舅舅赵龙生被惊醒后冲进火场欲救我们的母亲,由于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在火表接线盒处仅安装了火表,在未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就将电线送入棚舍,导致线路开关处因用电负荷大,造成空气开关的接线桩头过热而引发火灾,且亦无法跳闸,赵龙生进去后就没有动弹,赵海兰、赵龙生均因火灾而当场死亡。我受伤后被先后送至盐城市××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累计65天,合计用去医疗费45713.42元。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引火部位为时某某简易住宅厨房间北侧一间,起火点为厨房间北侧一间空气开关处,起火原因为用电负荷大造成空气开关接线桩头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综上,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线路,在没有安装漏电保护器的情况下,就将线路直接送入住宅,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和管理责任,最终导致引发火灾,并造成两死一伤的严重后果,故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我们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责任。现我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阜宁供电公司赔偿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91669.5元、被扶养人时某生活费112040.5元,合计2037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阜宁供电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时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为:二原告的母亲赵海兰死亡的原因是因火灾而导致,根据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引起本起火灾的原因为用电负荷大,造成空气开关接线桩头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而用电负荷的大小纯粹系由用电人的用电量所决定的,与供电人无关。漏电保护器跟用电负荷无关,控制用电负荷的是空气开关,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的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应按供电设施的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因空气开关的所有权属于使用人,即系属于时某某、赵海兰的资产,故空气开关引发的火灾事故责任应该由时某某、赵海兰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时某某与赵海兰系夫妻关系,赵海兰与赵龙生系姐弟关系。时某某、赵海兰夫妇在阜宁县东沟镇硕集社区东崔村四组境内承包了100亩土地种植西瓜,共建大棚104个,同时在大棚中间路口处建3间棚舍、1间厨房作为简易住宅,并向被告阜宁供电公司申请用电许可,被告阜宁供电公司许可。2014年2月16日凌晨2点55分,时某某、赵海兰居住的简易住宅发生火灾,致赵海兰、赵龙生当场死亡,时某某受伤,简易住宅及内部生产、生活用具烧毁。2014年3月5日,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16日2时55分许,起火部位为时某某简易住宅厨房间北侧1间,起火点为厨房间北侧1间空气开关处,起火原因为用电负荷大造成空气开关接线桩头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阜宁县东沟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与赵海仿(系赵海兰与赵龙生的姐姐)、赵江南(系赵海兰与赵龙生的妹妹)达成救助协议:1、由阜宁县东沟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一次性给予赵海兰、赵龙生死亡事故救助费250000元整;2、死者赵海兰、赵龙生的所有亲属不得再因该事故到地方政府、供电公司上访闹事,影响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死者遗体必须在4月2日前火化,死者亲属赵海仿、赵江南凭赵海兰、赵龙生的火化证到阜宁县公安局领取救助费用;4、死者的火化、安葬、在殡仪馆产生的费用由阜宁县东沟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结算。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完毕。还查明,受害人赵海兰,女,1985年5月22日出生,生前为农业户口,系二原告的母亲。为二原告读书,时某某一家自2012年9月租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北门社区华茂小区6幢一单元402室。上述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时某某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高效设施农业土地转让合同、连云港市苏光中心小学证明和学籍卡、房屋租赁合同、补偿协议书、高压线接线盒照片、火灾现场照片各5张,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提供的《居民供用电合同》、《居民家用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使用告知书》,本院依法与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苏杨毅的谈话笔录、现场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赵某、时某因母亲赵海兰火灾事故死亡,依法有权获得赔偿。火灾事故调查是依据消防法赋予公安消防机关的法定职责。盐城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的盐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火灾事故起火原因为用电负荷大造成空气开关接线桩头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公安消防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符合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时某某、赵海兰违反安全用电管理规定及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在线路中接入过多或功率过大的电气设备,超过电气线路的负载能力,使得电线内的金属导线过热,引燃周边可燃物发生火灾,是引起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应由二原告自行承担事故80%的主要责任。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对农村低压线路和用电设备负有定期和不定期的检修和试验的职责,特别是临时架设的线路。电能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本质上是企业组织,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基于所经营商品的危险性与防范的专业性,以及社会公益的考虑,其应负有一定限度的注意义务。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履行了该义务,怠于巡视检查而送电,违反了勤勉注意义务。因此,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存在不作为的过错,且该过错与发生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阜宁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阜宁供电公司对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承担2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有关规定,应以受害人赵海兰生前的身份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时某某一家自2012年9月租住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镇北门社区华茂小区6幢一单元402室,故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适用江苏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标准,分别计算11年、13年,但二原告仅主张9年、11年,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扣除另一扶养人时某某应承担的份额,本案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为91669.5元、被扶养人时某生活费为11204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某、时某因亲属赵海兰火灾事故伤亡所致被扶养人赵某生活费91669.5元、被扶养人时某生活费112040.5元,合计203710元,由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40742元;二、驳回原告赵某、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赵某、时某负担1135元,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阜宁县供电公司负担284元(二原告已预交1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谢爱红代理审判员 郑文君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洁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