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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张执字第017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马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马立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张执字第01759-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长安路487、489号。法定代表人凌家全,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金港路20号。法定代表人马立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马立贵。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马立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确认截止2014年4月16日止结欠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106068.08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500000元按年利率13.5%计算的逾期罚息,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马立贵对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的变价款在债权数额65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江苏张家港渝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262800元。五、案件受理费63284元,减半收取3164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642元,由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对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张家港市金港镇保税区金港路20号(国际金融中心)105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抵押房产依法进行评估,因申请执行人对评估价格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暂缓理该抵押房产。除此之外,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聚能投资有限公司、马立贵无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尚未执行到位6905510.08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抵押房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暂缓处置外,未发现有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43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建钟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曹培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