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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分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中商初字第00399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苏州时代广场24幢。诉讼代表人徐建华。委托代理人朱佳兴。委托代理人刘卫东,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北路98号1612室。法定代表人许学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维贤,江苏五洲信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市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亚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发。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兴环科园茶泉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分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路89号26室。法定代表人张顺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江苏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南京银行)与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途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张顺发、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公司)、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分公司(以下简称仁泰太仓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鑫途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维贤,被告张顺发、仁泰公司、建工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3年10月14日,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鑫途公司向某银行申请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债权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始至2014年10月11日。由建工公司、张顺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南京银行与建工公司、张顺发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建工公司、张顺发为确保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书及申请书的履行,自愿为鑫途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合同义务向某银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本金6000万元范围内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南京银行与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为确保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书及申请书的履行,自愿为鑫途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其中:仁泰公司将其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房产为最高债权额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他项权证;安泰公司将其座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93号01室房产为最高债权额本金70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他项权证;仁泰太仓分公司将其座落于太仓市沙溪镇印溪南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为最高债权额本金47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太他项(2013)第1513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日,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为《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金额6000万元,是最高债权额度内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1.5倍),对罚息和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违约或约定情形则南京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且鑫途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南京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鑫途公司向某银行申请提款,在南京银行的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贷款利率为月息6.5‰,遂南京银行按约向鑫途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鑫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鑫途公司结欠本金6000万元、利息(含利息、罚息和复利)共166710.23元。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769467元。另:鑫途公司、建工公司、张顺发、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分别向某银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本诉状上的联系地址和联系人是法院送达司法文书联系地址和联系人,若因该地址不准确或被告或联系人拒收导致司法文书未被实际接受的,文书退回之日即为送达之日。综上,南京银行为维护自身之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鑫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万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1月3日的欠息166710.23(含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1月4日起的欠息(罚息和复利)按本金6000万元,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鑫途公司、建工公司、张顺发承担南京银行主张权利发生的律师费769467元。3、建工公司、张顺发对南京银行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欠息以及应承担的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仁泰公司对鑫途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欠息以及应承担的律师费在最高抵押额575万元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若鑫途公司不能偿付,则拍卖仁泰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5、安泰公司对南京银行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欠息以及应承担的律师费在最高抵押额705万元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若鑫途公司不能偿付,则拍卖安泰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6、仁泰太仓分公司对鑫途公司应归还的上述借款本金、欠息以及应承担的律师费在最高抵押额4720万元内承担抵押保证责任,若鑫途公司不能偿付,则拍卖仁泰太仓分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南京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A0400007272013101400009最高债权额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之间的最高债权额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二、Ec100007272013101400022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建工公司最高债权额担保关系,建工公司承担6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证据三、Ec100007272013101400021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张顺发最高债权额保证关系,张顺发承担6000万元最高额保证责任。证据四、Ec200007272013101800006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仁泰公司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关系,仁泰公司承担最高额575万元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五、Ec200007272013102300009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安泰公司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关系,安泰公司承担最高额705万元抵押担保责任。证据六、Ec200007272013101800007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仁泰太仓分公司最高债权额抵押担保关系,仁泰太仓分公司承担最高额4720万元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七、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仁泰公司名下的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八、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他项权证,证明安泰公司名下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九、太他项(2013)第1513号他项权证,证明仁泰太仓分公司名下土地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十、Ba100007272013110100010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之间60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6.5。证据十一、借款借据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南京银行已依约向鑫途公司发放借款6000万元。证据十二、业务专用凭证,证明鑫途公司截至2014年11月3日拖欠南京银行本金6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66710.23元。证据十三、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付款凭证,证明南京银行聘请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此案,并依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769467元。证据十四、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六份,证明上述被告已提供给南京银行相应的送达地址。被告鑫途公司答辩称:鑫途公司并非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是仁泰公司。应由其承担还款责任。建工公司、张顺发、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都是仁泰公司提供的抵押或者保证担保人,应向仁泰公司进行追偿,对鑫途公司不享有追偿权。南京银行诉请请求按照合同计算的逾期利息,南京银行已明确其实际执行的罚息上浮比例是29.23%,请求法院按照该上浮系数确定逾期利息。4、其他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建工公司、张顺发、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答辩称:担保人及抵押人同意按照相关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于鑫途公司主张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上次证据交换过程中确认的利率标准给付,关于南京银行诉请的律师费偏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鑫途公司对南京银行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鑫途公司认为应由仁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鑫途公司并非是实际借款人,是受仁泰公司委托借款。证据十二的利息计算方式,应当由南京银行予以明确。证据十三,请求法院予以适当调低。证据十四与本案实体审理没有关系。被告建工公司、张顺发、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对南京银行举证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南京银行应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说明,超出法律支持范围内的应予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鑫途公司向某银行申请最高债权额为6000万元,债权期间自2013年10月12日始至2014年10月11日。由建工公司、张顺发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由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南京银行分别与建工公司、张顺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建工公司、张顺发为确保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书及申请书的履行,自愿为鑫途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在最高额借款6000万元本金余额内的主债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南京银行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债务人未按合同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南京银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南京银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南京银行与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为确保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及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书及申请书的履行,自愿为鑫途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其中:仁泰公司将其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房产为最高债权额本金57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担保,并办理了(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他项权证;安泰公司将其座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93号01室房产为最高债权额本金705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他项权证;仁泰太仓分公司将其座落于太仓市沙溪镇印溪南路北侧土地使用权为最高债权额本金472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和复利)、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评估拍卖费等)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太他项(2013)第1513号》他项权证。2013年11月1日,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为上述《最高债权额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是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借款金额6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确定借款利率,在借款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按新的基准利率和约定的浮动标准调整借款利率。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罚息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出现违约或约定情形则南京银行有权宣布提前到期,并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并且鑫途公司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赔偿南京银行因此受到的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同日,南京银行按约向鑫途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借款借据上确认贷款利率为月息6.5‰。借款期限届满,鑫途公司未能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至2014年11月3日,鑫途公司结欠本金6000万元、利息共166710.23元,其中罚息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9.23%计算的。另查明,南京银行因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769467元。鑫途公司、建工公司、张顺发、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在2013年10月14日分别向某银行出具《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鑫途公司、建工公司、张顺发、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债权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由于鑫途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属于借款人鑫途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情形,故权利人南京银行按约要求鑫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截至2014年11月3日,鑫途公司结欠本金6000万元、利息166710.23元,鑫途公司应予支付,并支付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相关利息。对于鑫途公司、建工公司、张顺发、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主张罚息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29.23%没有依据,南京银行虽然在2014年11月3日前计算罚息按照29.23%计算,这是南京银行处分自己的权利,系减轻鑫途公司还款责任,对此并无不当。现南京银行主张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有合同依据,对此应予支持。南京银行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用769467元,未超过有关收费标准,鑫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支付该笔费用。建工公司、张顺发作为保证人向某银行就鑫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鑫途公司追偿。仁泰公司、安泰公司、仁泰太仓分公司以自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南京银行有权对(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金额57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金额70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太他项(2013)第1513号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物在金额472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000万元,利息166710.23元(该利息计至2014年11月3日),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的罚息和复利。二、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支付律师费损失769467元。三、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对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苏州市吴中区东吴大厦1幢901室房产(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证登记的57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座落于太仓市沙溪镇沙南东93号01室房产(太房他证太仓字第××号)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证的70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有权以被告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分公司座落于太仓市沙溪镇印溪南路北侧土地使用权太他项(2013)第1513号登记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权证的47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8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51481元,由被告苏州市鑫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兴市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张顺发、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江苏安泰建筑商品房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市仁泰商品房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太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中国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娇荔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扔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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