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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艳丽、张虎成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王艳丽,张虎成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1076号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汉台区黄家塘十字。法定代表人饶加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铁军,该公司业务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建泉,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被告王艳丽,女,汉族,生于1968年2月14日。被告张虎成,男,汉族,生于1962年6月20日。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王艳丽、张虎成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7月7日由代理审判员胡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铁军、张建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丽、张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产权典当合同》,将被告位于汉台区兴汉路久麟兴汉小区5号楼505室典当给原告。合同约定当金为二十万元,当期三个月,即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合同上的典当金额与当票不一致时以当票为准。当票还约定,典当期满5日内,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和息费,也不办理续当手续,即视为被告违约。该房产为绝当房屋,由原告全权负责销售处理;房屋绝当后至房屋销售之日,被告应按照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二承担违约金;被告授权原告可将绝当房屋全权委托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房产出售所得款项,首先偿还原告典当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6日开具当票并支付给被告当金20万元。2012年8月27日,双方共同到汉中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被告获取当金后只支付了四个月的息费,再未支付息费,原告经多次催收后被告由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了1万元典当息费,之后再未支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再承诺还款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当金20万元,息费201867元,两项共计401867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艳丽、张虎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典当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将所有的汉台区兴汉路久麟兴汉小区5号楼505室房产一套典当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当金二十万元;2、典当期限为三个月,自2012年7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3、典当期内,原告按照典当金额的2.7%向被告收取月综合费和0.8%的月利息;4、当期到期5日内,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当金和息费,即视为被告违约。该房产为绝当房屋,由原告全权负责销售处置当物;5、被告委托原告将绝当房屋全权委托陕西理舜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房屋出售所得价款,首先偿还原告当款、违约金。该合同由原被告双方签章确认。次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当金并出具全国统一当票一张,上载典当金额20万元,综合费用5400元,实付金额194600元。同年8月27日,双方共同到汉中市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处办理《房屋他权证》,该证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本案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王艳丽,房屋坐落汉台区兴汉路久麟兴汉小区5号楼5层505室,-1层9号柴房,他项权证类为一般抵押,债权数额为2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张虎成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该承诺上载:双方签订合同于2012年10月24日到期,到期后因本人资金紧张,无法按时归还全部款项,截至2014年10月21日内急拖欠当息费共计22个月,金额149833元,现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保证按时清偿息费2万元,于2015年4月24日前一次性归还全部当金本金、息费。如不能清洁,自愿接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同时接受贵公司按照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清偿全部债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过四个月的息费及综合服务费38000元,之后再未向原告偿还过剩余本金及息费。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查明: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房屋产权典当合同》一份;4、当票一份;5、《房屋他项权利证》一份;6、还款承诺书一份;7、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与原告陈述之事实基本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典当行为应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具有从事典当行业的从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典当合同》以及典当行为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有当票、还款承诺书、他项权证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当金的行为应属违约,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当金时扣除了5400元综合服务费,实际交付的只有194600元;但《典当管理办法》并未规定综合服务费不得预先扣除,故本案原告在200000元借款中预先扣除当月综合服务费5400元并不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禁止性规定,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典当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和典当综合费两项内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息费201867元的诉请,经审查,双方合同中关于月利率0.8%的计付标准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另外每月2.7%的综合服务费虽然未超过《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典当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中关于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但因为利息是货币所有者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而典当综合费是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其实质上也是资金出借人出借资金所取得的收益,故两者之和不应超过现有法律关于借贷利率的强制性规定,即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该项该诉请本院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丽、张虎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当金200000元;并以该金额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确定之日止;(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和综合服务费38000元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汉中天荣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28元,减半收取3664元,由被告王艳丽、张虎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 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梦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