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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申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韩志,齐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志,齐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5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韩志,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佩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齐琳,女,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侯德钢,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韩志与被申请人齐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白城市大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大安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韩志不服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白民二终字第155号民事判决,韩志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志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韩志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受到限制是错误的。韩志持有租赁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对租赁房屋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兴建该房屋并未享受政府任何优惠政策,不存在政府对房屋权利加以限制的事实。信访人员上访的原因是因为要求当地政府给予解决经营场所的问题而不是针对再审申请人韩志。韩志对于出租房屋权利没有任何瑕疵。(二)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是错误的。合同签订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和隐瞒事实的情况,即使存在之前租户上访问题也不足以认定存在重大误解。齐琳主张解除合同,条件未成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和法定的事由,且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本院经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审查期间,调取了大安市委市政府信访局“来访基本情况登记表”和“关于安广肉食品大厅上访人员处理情况报告”相关信访存档材料。从两份信访存档材料来看,2012年7月16日,潘某等15人(安广镇市场副食品大厅内私营卖肉业主)到大安市信访局上访,反映副食品大厅进行装修、装修后不让进入大厅及承租的费用过高问题。7月23日上访人集体到大安市人民政府上访,7月25日上访人派出13名代表到吉林省人民政府上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再审申请人韩志与被申请人齐琳于2012年3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齐琳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向韩志支付了两年的租金56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韩志和齐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出租人)保证对向乙方(承租人)出租的房屋拥有完全所有权和使用权,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无权利限制,保证乙方可以正常合法的使用该房屋”;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⑴不能提供房屋或所提供房屋不符合约定条件,严重影响使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韩志负有如期交付租赁物、保证齐琳正常使用租赁房屋用于经营活动的义务。而韩志履行向齐琳交付租赁物义务时,却因其出租行为,引发了用于出租的房屋即封闭大厅内卖肉业户到安广镇、大安市和吉林省人民政府上访,致使齐琳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进行经营活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发生上访事件,韩志和齐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如期履行,齐琳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齐琳请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韩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钰代理审判员  刘海英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巍 关注微信公众号“”